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431號
原告天天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嵐
被告 陳興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0元,及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1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2年7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27日簽署計程車出租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111年3月下旬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之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可參,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
,堪信屬實。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
⒈得請求積欠21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1日之租金未付等語,被告則抗辯承租期間之租金都已給付,沒有積欠云云。經核,關於被告承租期間,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乙節,被告並無爭執,則就其抗辯已清償之利己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就其已給付清償之抗辯,並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以明,即難憑採
。是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1日租金之情,應堪信為真正。
至於原告主張積欠21日租金之金額1萬6,800元部分,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所載車租每日為600元,據此標準計算,21日之租金額應為1萬2,600元,是原告得請求欠租金額以此為限
;超過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得請求ETC費用150元:
原告請求此項費用,被告並無爭執,自應准許。
⒊保險費、拖吊費、車輛維修費均不得請求:
原告另請求保險費7,000元、拖吊費2,180及拖吊費1萬8,400元部分,被告均有爭執。經核:⑴關於保險費部分,被告抗辯其向原告租車包含保險,不應另行收保險費等語。檢視系爭租約內容,其中第7條前段約定,租約有效期間內,保全
、行費由甲方(即原告)支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難認有據。⑵關於拖吊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支出之憑證,已難認確有此項費用之支出;況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係被告自行駕駛至原告公司返還原告,則原告此項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⑶關於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擦損之照片及維修之工作明細表為憑,但被告否認該等擦損為其所造成。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擦損確係被告行為所造成,再者,系爭租約第7條中,亦有「車輛修護及保養則由甲方自理。」之約定。是則,原告此項維修費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⒋得請求違約金5,000元:
原告另主張被告提前終止,違反系爭租約第14條,而請求賠償培訓違約金6萬元,被告則抗辯其事實上自110年10月28日開始租車,系爭租約是換約,前後承租5個月,並未違約,且原告每月收費,根本沒有培訓等語。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經核,系爭租約第14條之內容為:「本合約承租期限需滿陸月整,否則乙方需賠償甲方培訓違約金新臺幣陸萬元整
。」核屬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無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經查
,本件被告係111年3月下旬終止租約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兩造並無爭執,而關於被告抗辯其實際自110年10月28日開始租車乙節,被告雖主張應依照系爭租約之期間云云,但原告亦自承系爭租約確為更換之新約無誤,足見被告實際承租期間非僅2個月,被告既已承租數月,則其未滿6個月之違約情節即非重大。本院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違約情節、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違約金6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元,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1萬7,750元(計算式:12,600+150+5,000=17,750)。另,被告前曾給付原告押金1萬元,並未返還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應給付金額,以押金1萬元扣抵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7,750元。至於原告請求自起訴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考以被告上述給付義務,應屬給付無確定其期限者,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前曾對被告為合法之催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生催告同一之效力,而得請求自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超過之利息請求,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