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997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告 許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另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影本、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