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418號

原告 陳嫦娥

被告曾 冠霖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品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旁,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小陳 」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時許,邀請原告加入LINE群組「征服股海3」,並以LINE暱稱「 王志銘 」,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13時25分許,匯款2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受有24萬元損失。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然被告均未能說明其貸款金額,且被告隨時可以查閱系爭帳戶內餘額,如有異常,應儘速報案,原告係於5月9日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於5月13日才去報案,應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損失間有關連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11年5月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從事拆除工程,為自行創業而循先前在網路貸款成功之方式,在網路上尋找貸款管道,後有「貸款找我小康」及「貸款找我小陳」之人與被告聯繫,被告不疑有他而配合貸款事宜,於111年5月6日提供個人基本資料、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予貸款人員,後因貸款人員斷絕聯絡,被告至銀行查詢後始知系爭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立即於5月13日至警局報案。另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可見被告與詐騙集團並無犯意聯絡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侵權行為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幫助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已有原告受詐騙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被告所辯其係因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然被告均未能說明其貸款金額,且被告隨時可以查閱系爭帳戶內餘額,如有異常,應儘速報案,而自原告於5月9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後,被告於5月13日才去報案,實有違常情等語。經查,依被告與暱稱「貸款找我-小陳」之對話內容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至67頁),被告於111年5月6日交付帳戶後表示「至於貸款再拜託你了,畢竟問了很多家」、「不好意思,有消息了嗎?」、「那可以優先處理我的嗎?畢竟你說整個包裝到核貸要一個禮拜,我該準備的都拿給你了!我比較急,拜託欸」,「小陳」則回覆以「冠霖不好意思,我再傳一次資料,你再填寫一下,你給的不完整,再麻煩了」、「因為很多客戶,稍等一下,不要急,可以嗎?」、「你也知道要一個禮拜就不要慌,這包裝要做好,銀行那邊才會核貸您20萬下來,要包裝就要好看」等語,另參以檢察官偵查後,查明原告匯入系帳戶之款項嗣後經網路轉帳匯入被告另外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內(見111年度偵字第24799號卷第104頁),且被告中信帳戶業於111年5月3日新增系爭帳戶為約定帳戶,上開設定約定帳戶之時間點,核與被告所稱係於111年5月初交付系爭帳戶之時點吻合等節,有士林地檢署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9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確有委託「小陳」協助辦理包裝帳戶向銀行申貸,且被告提供之2帳戶實有互設為約定帳戶等事實,故被告所辯其為便利貸款,而依對方指示申設並提供系爭帳戶供作流水帳、美化帳戶等語,尚非屬無稽之談,是以難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即存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且後續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再次以訊息關切核貸進度,「小陳」均未回應,被告即傳送「因為你都沒回,我昨天已掛失」、「今天再沒回,那我就採取措施,並且發文,讓你們在貸款屆沒辦法生存」、「你們這樣真的是在詐騙,我會去報警」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至71頁),以及被告於111年5月13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報案,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交付帳戶後仍持續聯絡「小陳」追問貸款進度,且發覺遭騙後,自行掛失金融帳戶、報警處理之情形,亦與幫助詐欺之犯嫌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置之不理之情狀有別。另外,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涉有洗錢犯罪嫌疑,經警移送偵辦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94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亦可認被告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實際詐騙原告之人,有何過失行為,而與其他詐騙之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與原告之財產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被騙之24萬元損害與其他行為人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11年5月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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