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686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被告 連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135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計付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嗣具狀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訂個人金融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50萬元,期間自108年11月20日至115年11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年利率4.81%計算(現為年利率6.28%),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0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7萬1351元,及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務資料、交易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