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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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052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莊雪君

被告 丁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門號0985X

  XX669號、0977XXX239號、0986XXX592號、0973XXX233號、0

  983XXX650號、0909XXX500號(號碼均詳卷)積欠之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66,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撤回門號0983XXX6

  50號部分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81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為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部分之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985XXX669號、0977XXX239號(原號碼0985XXX259號)

  ,以及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更名後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986XXX592號、09

  73XXX233號,另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909XXX5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

  ,尚積欠49,819元(含電信費18,352元、專案補償金31,467元),嗣由原告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19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方案同意書各2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各1份、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各3份、電話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各4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19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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