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699號
原告 梁安杰
被告 張哲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6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36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1公里700公尺處,行駛於中線車道,因疏未注意前方車輛之疏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500元,又系爭車輛為原告營生工具,因本件事故使原告額外租借車輛運載營業工具與支出計程車車資,共計6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前方車輛之疏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為證,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可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回復原狀如係以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4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9頁),距案發時間111年6月26日,已逾5年,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16,600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2,767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600÷(5+1)=2,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再與工資32,000元合計共34,767元(計算式:2,767+32,000=34,767),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2.租借車輛運載營業工具與計程車車資費用:
原告並未提出其支出租借車輛運載營業工具與計程車車資費用之證明,尚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67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自無庸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6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