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21號被告即聲明異議人 詹大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5年度易字第800號),不服本院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觀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至為明瞭。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詹大為(下稱被告)係對於本院未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審判期日後定於次日就該日未及行交互詰問之證人 洪嘉宏 、 洪育涵 續行審理詰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93條之規定等語;然考量本案其餘2名證人交互詰問所需時間、他案件之庭期安排之情形,本院就上開證人業已於當日審理庭諭知改定105年12月7日續行審理(嗣被告具狀請假,再改於105年12月28日續行審理),尚難認與上開刑事訴訟法有何不合。另被告聲請調閱本院1樓大廳3台電梯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然除該地點非屬本案案發地點,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起訴書記載之傷害等犯行,應無調查必要性外,亦經本院確認該光碟因時間已久業經銷毀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證(見易800號卷第60頁),顯已無調查可能;況本院亦於上開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卷內其他所餘監視錄影光碟(見易800號卷第81頁背面),亦均無被告所指之上述光碟在卷,是被告不服本院未就該光碟為勘驗之調查證據程序,自無理由。則被告所為前揭異議,均屬無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於同份書狀中表明應確認光碟內之其他法警人別,並已對部分證人提告,及對於證人 王欽喜 之證述意見等節,應屬其調查證據聲請與意見陳述,自與前開聲請異議之事項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