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史曄選任辯護人張立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史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李史曄前男友 趙丁紫 忠(業已審結)前於民國107年8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豬寶寶 」、「 小羅 (即黃 啟銘 )」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下稱「豬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5%之報酬。李史曄隨後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加入上開「豬寶寶」所屬詐欺集團,與趙 丁紫忠 一組,負責居間聯繫,轉達上手指示車手取款事宜。李史曄、 趙丁紫忠 與「豬寶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女子,於107年8月28日11時20分許,佯裝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 張正志 ,佯稱:郵局內款項遭人提領云云,隨及再由其餘2名成年男子假冒為「偵查隊王課長」、「黃檢察官」,向張正志佯稱:該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協助調查,須將提領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並交付郵局存簿、提款卡、密碼云云,並要求張正志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以傳真接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質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2張而行使之(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已逾越李史曄犯意聯絡範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敘述),張正志於107年8月28日領取上開偽造公文書後,張正志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07年8月31日15時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千葉火鍋停車場前見面。待張正志抵達後,該身分不詳自稱「黃檢察官」之成年男子,又要求張正志改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九九文具行前見面;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日11時許,撥打電話至李史曄之行動電話,由李史曄轉達「豬寶寶」指示趙丁紫忠自北部出發前往九九文具行向張正志拿取款項及上開物品,趙丁紫忠與李史曄即於同日15時15分許,抵達九九文具行,由李史曄搭乘計程車在附近環繞注意四周動態,趙丁紫忠則出面與張正志接洽,並告知其係受「黃檢察官」指派,「黃檢察官」在線上,而將行動電話交付予張正志接聽時,為一旁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
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證人即共犯趙丁紫忠(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被告李史曄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卷第16
3至1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至41、94至95頁;本院聲羈卷第11頁、原訴卷一第37反面至38、72、78反面、訴緝卷第170頁),並經證人趙丁紫忠(見偵卷第27至30、97至98頁;本院聲羈卷第9至10頁)、被害人張正志(見偵卷第45至47頁)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趙丁紫忠指認被告、 黃啟銘 ;被告指認黃啟銘;被害人指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質資產凍結執行書」(姓名:張 王翠玲 《被害人配偶》、被害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及趙丁紫忠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至33、35至36、42至44、48至50、56至
59、67至80頁),及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加入「豬寶寶」所屬詐欺集團,而「豬寶寶」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趙丁紫忠外,另有「豬寶寶」、「黃啟銘」等成員,此據被告、趙丁紫忠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第39頁),是本案已知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計有3人以上,被告亦知悉該情已堪認定。參以,本案「豬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方式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指派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及存摺、提款卡等物,顯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又被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詐騙,雖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2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㈡被告與趙丁紫忠及「豬寶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7年8月29日加入「豬寶寶」所屬詐欺集團,直至31日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加入「豬寶寶」所屬詐欺集團,與趙丁紫忠一組,負責居間聯繫,轉達上手指示車手取款事宜,聽從指示與趙丁紫忠共同南下欲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並在旁警戒把風,目的係為詐取被害人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
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固屬有別,惟均係故意犯罪,有特別惡性;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數日即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㈤被告與「豬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施用詐術,惟
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敘,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有毒品、妨害公務前科,素行不佳,有上
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居間聯繫車手與上手,與趙丁紫忠前往指定地點欲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並在旁警戒把風,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幸遭被害人察覺,而未得逞,被告所為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扶養高齡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聯絡用,業據被告自承及趙丁紫忠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反面、第97頁、原訴卷二第119頁),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1支及被害人住址單1紙,
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惟屬趙丁紫忠所有,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反面;本院原訴卷一第79頁),已於趙丁紫忠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因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之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高鐵車票1張,係趙丁紫忠搭乘台灣
高鐵南下之單據,雖可證明被告與趙丁紫忠本案犯行,然性質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屬證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㈨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
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
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本院審酌被告加入「豬寶寶」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居間聯繫,轉達上手指示車手取款事宜,依指示與趙丁紫忠共同南下欲向被害人取款,並在旁把風警戒,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屬輔助地位,且參與時間僅數日即遭查獲,亦僅參與本案犯行,堪認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公訴意旨請求諭知強制工作,尚難認有據。
㈩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豬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要求被害人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以傳真接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質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2張而行使之,被告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惟刑法上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兩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能成立。而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知悉並參與「豬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並持之向被害人行使之犯行(見本院訴緝卷第168、170頁)。查,「豬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有於上揭時、地先佯裝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郵局內款項遭人提領云云,隨及再由其餘2名成年男子假冒為「偵查隊王課長」、「黃檢察官」,向被害人佯稱:該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協助調查,須將提領保證金10萬元,並交付郵局存簿、提款卡、密碼云云,並要求被害人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以傳真接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質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2張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害人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在卷可佐,是堪認「豬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又被告加入「豬寶寶」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居間聯繫,轉達上手指示車手取款事宜,並自承可預見「豬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見本院訴緝卷第169至170頁),惟依司法實務案例而言,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不必然偽造公文書並持之行使;又本案被害人係依「豬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接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並非被告及趙丁紫忠攜帶前往並交付被害人,被告亦稱未見過公文書(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8頁);參以,觀之被告、趙丁紫忠與「豬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內容(見偵卷第74至76頁),並未提及偽造公文書一事,從而,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豬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除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外,尚有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之具體犯罪手法有所預見,仍在渠等犯意聯絡範圍,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令被告擔負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責。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彭國能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及數量│其上偽造之印文│卷證出處│├──┼─────────────────────┼───────────────────┼─────┤│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質資產凍結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偵卷第35頁│││行書」1張(姓名:張王翠玲《張正志配偶》│ 賴文清 」、「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質資產凍結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偵卷第36頁│││行書」1張(姓名:張正志)│賴文清」、「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三星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趙丁紫│││(詳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忠│├──┼────────────────────────────┼───┤│2│被害人張正志住址單1紙│趙丁紫│││(詳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忠│├──┼────────────────────────────┼───┤│3│Infous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詳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4│高鐵車票1張(詳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趙丁紫│││編號2)│忠│├──┼────────────────────────────┼───┤│5│交易明細表4張、記事本1本、 簡俊麟 印章3個、玉山銀行提款│分別屬│││卡2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台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台新│趙丁紫│││銀行存摺1本(內含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存摺1本(內含提│忠、黃│││款卡1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王道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啟銘及│││郵政提款卡1張、黃啟銘健保卡1張、現金2000元(詳如臺中市│帳戶所│││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至15)│有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