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16號原告 饒侑琦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複代理人 鄧雅旗 律師被告1 張景南
45 詹阿盡
46 張瀚元
47 張方瑜
48 張秉宏 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張恭塽 被告2 張騰蛟
3 張瑞穗
4 張勝明
5 張益彬
6 張益欽
7陳 張美惠
8 張炳珍
9 張元奇
10 張譽鐘
11林 張悦
12余 張雪霞
13 劉福來
14 劉福釘
15劉 敏雄
16熊 鎰經
18 張豐年
19 張素紫
20 熊進丁
21熊進發
22 熊琪萍
23 林隆鈞
24 林博章
25 林佳芬
26 林慧美
27 林紀久
28呂 瑞宜
29 張煥圭
30 劉榮嬌
3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趙子賢複代理人 李俊銘 被告32 張鴻文
33 賴進達
34 劉昌
35 劉昌杰
36 林劉美
37 劉淑惠
38 徐劉 玉滿
39 劉火煉
40 張月美
41 張祐菘
42 羅李 花桂
43 劉楨奇
44 劉楨忠
49李 淑貞
50 張勝經
51 張菁
52 謝碧
56 張雍昌張勝雄 之承受訴訟人)
61 李長青李熊幼 之承受訴訟人)
63 李鴻 生( 李熊幼之 承受訴訟人)
62 李育 青(原李熊幼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長青、 李鴻生 應就其被繼承人丁○○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均6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天○○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 陳素娟張雅淨張貴媛張育菁 、張雍昌,並經原告於108年12月2日聲明承受訴訟,有天○○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6至357頁),嗣天○○7、8、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9年4月28日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張雍昌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39、163、189頁),原告乃於109年7月9日撤回對 張陳素娟 、張雅淨、張貴媛、張育菁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2頁)。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丁○○於109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長青、 李育青 、李鴻生、 李栖鳳李少蔚 原登記生母為丁○○,但因2人僅相差3歲,明顯誤載,其生母已更正為鄭孫進治,故不列李少蔚為繼承人,見本院卷三第69、73頁戶籍謄本、第293頁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經原告於109年7月7日聲明承受訴訟,有丁○○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5至85頁),嗣因李少蔚非繼承人,李育青、李栖鳳拋棄繼承,李栖鳳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准予備查,有該院公告可佐,原告乃對李少蔚、李栖鳳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三第297、310頁),以上均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另按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被告李育青拋棄繼承部分,業據其於109年8月13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家事聲請狀及該院補正函文足憑(見本院卷三第317至321頁),復經其訴訟代理人李長青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10頁),因補正事項僅有印鑑證明,堪認李育青亦發生拋棄繼承效力,而喪失繼承權,核非丁○○之繼承人,原告對李育青聲明承受訴訟即非適法。
二、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由被告黃○○設定抵押權予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5、231、257、283、311頁),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並通知庭期,辰○○曾到庭表示不參加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回證卷1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187頁),已生告知訴訟效力,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仍移存於上開設定人分配取得之部分。
三、除被告宇○○、D○○、亥○○、E○○、財政部國有財產署、G○○、C○○、寅○○、巳○○、地○○、李長青、李育青、李鴻生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其中4、7、9地號土地因面積不大,如原物分割勢必減損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故原告主張應為變價分割;而8及11地號土地面積相對較大,且8地號土地地勢並非陡峭,適於農牧使用,其上之墳墓為空墓,而11地號土地雖較陡峭,但仍適於農牧使用,並位於登山棧道旁,非不可開發之地,故原告主張原物分割如附圖二(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5日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三第37頁)及附件所示(下稱原告方案)。
二、並聲明:㈠被告李少蔚、李長青、李育青、李鴻生、李栖鳳等人應就被繼承人丁○○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4、7、9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㈢8、11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件所示。㈣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分擔。
貳、被告抗辯:
一、宇○○、G○○、C○○、寅○○、巳○○、D○○(下稱宇○○等六人):同意原告方案,伊等全部土地約600、700坪,8地號所以細分為40坪,因伊等一房四兄弟就是160坪,且地勢低緩,可以做土地利用。坡度來說,伊等小時候也常在那邊採水果、農作物,也有六號步道,開發不見得一定要柏油路上去蓋什麼,農作經營只要有路都可以利用。
二、丑○○、E○○、林 張悅 、甲○○○、戊○○、癸○○、己○○、乙○○、玄○○、B○○、戌○○、 張聖明 具狀:分割方案應依本院卷三第93頁附圖。另E○○、亥○○到庭陳述:附圖二所示H、X區塊應將12人部分再劃分出三組,以後比較好處理。8地號不希望細分,所以12人分一起,整合起來也不小,人太多不好處理。地要種樹、種竹子都可以利用。伊等認為原告分到較好的地。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系爭土地為抵稅地,國有持分為1/54,面積為584.29平方公尺,並為風景區,若原物分割,恐面積過小,難以利用,故應變價分割為宜。原告方案中將8地號土地步道分給國有,但步道應作為公眾或共有人通行,不建議分給國有。依原告方案,國有分到的位置為較陡之山坡地,並屬雜木林,難以作為農業使用,雖有規劃通行道路,但該地陡峭,鋪設道路之可能性低,不利後續發展利用,原告應依分得土地差異,給予他共有人補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都是大坑風景區特定計畫農業區,有開發使用限制,過分細分無法做有效經濟或農業使用,因接近地震帶,坡度太高,要做水保,農業不能做高度開發。況土地坡度分五級而已,11地號土地大部分坡度為四級,且是平均坡度,用100公尺去換算,占比有6成以上,類似山坡地概念,有些地方更陡,希望整合,細分不能做有效經濟使用。
四、地○○:他們先畫的都把好地方留給自己,原告方案不公平,應該變價分割。
五、其餘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丁○○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長青、李鴻生,有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被告李長青、李鴻生就被繼承人丁○○名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均6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請求李少蔚、李育青、李栖鳳併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李少蔚非繼承人,李育青、李栖鳳已拋棄繼承而喪失繼承權,均無從繼承丁○○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屬都市計畫之「擬定臺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計畫案」,為兩造所共有(共有情形詳附表),其各別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該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到庭兩造均未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三、一類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159、183至311、335至456頁、卷三第119至189、211至287頁、卷二第260頁),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
㈠4、7、9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25.84、1096.29、359.11平方
公尺,面積小而共有人眾多,再予細分將無利用價值,到庭兩造咸認無法原物分割,均請求變價方割,核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應予採用。
㈡8及11地號土地與4、7、9地號土地相同,均屬大坑風景區農
業用地,8地號土地面積為1815.50平方公尺,同為面積不大而共有人眾多之情形,11地號土地面積固有28055.30平方公尺,但共有人仍屬眾多。且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測量結果:4地號土地未臨路,須穿過他人土地方可到達,現況為雜草及雜木林,有溝渠穿過【詳如照片編號2、9、10、13所示】,7、8、9、11地號土地與4地號土地距離較遠須開車前往。趨車走產業道路(可通往大坑風景區六、七、八號登山步道口),先經過9地號土地,9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及兩旁有陡坡之雜木林【詳如照片編號15至21】,步行一小段可到達8地號土地(9地號通往8地號之產業道路如照片編號22至25所示);8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及兩旁較平坦之竹林【詳如照片編號14、26至30】,再步行一小段可到達7地號土地(8地號通往7地號之產業道路如照片編號31、32);7地號土地現況為香蕉林【照片編號33】,再步行約5分鐘可到達大坑風景區六、七、八號登山步道口(下稱登山步道口,照片編號101、103、101、103、106至108,有防止車輛駛入之裝置),再步行約10餘分鐘可到達登山棧道起點(照片編號34、77,產業道路與棧道起點附近情形如照片編號35至38、78至80)。棧道往上爬坡之右側為11地號土地,棧道係沿11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建構。登山棧道須爬坡而上,為大○○○區○○○道,地勢陡峭,為登山客登頂需用道路(照片編號39至42、71至76),步行往上之右側為11地號土地,11地號土地現況為雜木林,坡度約45度至60度,難以通行入內【詳如照片編號43至70】。靠近8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有圖根點(照片編號109),道路兩旁為竹林,8地號土地應在產業道路西側(照片編號110),進入竹林有一破舊工作物(照片編號113),再往內走即有溝渠及向上之陡坡(照片編號111至114),墳墓位在須爬越陡坡之上方深處(照片編號116)。上開產業道路路形及登山步道口棧道起點如附圖一(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0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圖根點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3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90002067號函附(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暨原告所提航照影像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6至448、451至452、
154、344頁)。又系爭土地係屬「臺中市大坑風景區特定區」內農業區,應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使用,且8地號土地二級坡占25%,三級坡占75%,11地號土地二級坡占4.35%、三級坡占13%、四級坡占20.3%、五級坡占58%、六級坡占4.35%等情,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8年11月15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197603號函、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9年6月01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9004825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34至335頁、卷三第43至47頁)。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第二條所定坡度,指一筆土地之平均傾斜比,其級別共分六級,三級坡為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15至百分之30,四級坡為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30至百分之40,五級坡為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40至百分之55,六級坡為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55。可知系爭土地有其使用限制,且8地號土地三級坡占75%,11地號土地四級坡占20.3%、五級坡占58%、六級坡占4.35%,並僅為平均坡度,以本院勘驗現場所觀,沿11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登山,尚需搭設棧道始能攀登,明顯為陡坡(見本院卷二第403至415頁照片)。參以被告國產署所提系爭土地勘查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91頁),堪信被告國產署上開抗辯與事實相符。
㈢8地號土地現況雖為道路及兩旁較平坦之竹林,但進入竹林
再往內即有溝渠及向上之陡坡,土地形狀極不規則,由於土地遭道路分成東西兩塊,僅產業道路兩旁腹地不深之平坦竹林較易利用,其餘陡坡不規則土地細分後使用困難。11地號土地則多數為陡坡,現況為雜木林難以進入,開設道路困難,違反經濟效益,有害山坡地保育。況8及11地號土地位於大坑風景區,設有登山步道及棧道供民眾登山休憩,策重整體規劃,尤需保護生態,不容隨意開發,原告方案在11地號土地上設置區塊I面積多達779.88平方公尺之道路,既非妥適,更有違法使用之嫌。且原告方案之8地號土地分配方法,將○○○區○○○○○道路分由中華民國取得,其他共有人因此少損失土地,明顯有害國家公益,附圖二區塊H分由44人共有,亦違反該等人意願。另原告方案之11地號土地分配方法,其中附圖二區塊X同樣未顧及該41人意願(上開44人及41人,其中尚列李少蔚、李育青、李栖鳳更非適法),且11地號土地越往北側及西側越陡峭,原告及宇○○等六人分得東側及南側土地,確屬較有利,被告地○○主張如此分配並不公平,實有其理。本院審酌8、11地號土地現況及維護國家風景區之規劃與生態,不宜細分土地,更不能在山坡開設道路,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平衡,原告方案均與此有違,不能採取,而應採變價分割,由兩造及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方式為之,公平競價結果亦對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故8及11地號土地亦以變價為合理可行、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應有部分比例及使用現況、位置、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公益及兩造之利益各情,認以變價分割為妥適,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玉華附表:
地段:臺中市○○區○○段┌─┬────┬─────┬─────┬─────┬─────┬─────┐││地號│4│7│8│9│11││被├────┼─────┼─────┼─────┼─────┼─────┤│告│面積-㎡│225.84│1096.29│1815.50│359.11│28055.30││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Y○○│90分之6│90分之6│90分之6│90分之6│90分之6│├─┼────┼─────┼─────┼─────┼─────┼─────┤│1│宇○○│90分之6│90分之6│90分之6│90分之6│90分之6│├─┼────┼─────┼─────┼─────┼─────┼─────┤│2│D○○│90分之6│90分之6│90分之6│90分之6│90分之6│├─┼────┼─────┼─────┼─────┼─────┼─────┤│3│黃○○│9分之1│9分之1│9分之1│9分之1│9分之1│├─┼────┼─────┼─────┼─────┼─────┼─────┤│4│亥○○│54分之1│54分之1│54分之1│54分之1│54分之1│├─┼────┼─────┼─────┼─────┼─────┼─────┤│5│未○○│27分之1│27分之1│27分之1│27分之1│27分之1│├─┼────┼─────┼─────┼─────┼─────┼─────┤│6│申○○│27分之1│27分之1│27分之1│27分之1│27分之1│├─┼────┼─────┼─────┼─────┼─────┼─────┤│7│F○○○│63分之3│63分之3│63分之3│63分之3│63分之3│├─┼────┼─────┼─────┼─────┼─────┼─────┤│8│午○○│63分之3│63分之3│63分之3│63分之3│63分之3│├─┼────┼─────┼─────┼─────┼─────┼─────┤│9│丑○○│147分之1│147分之1│147分之1│147分之1│147分之1│├─┼────┼─────┼─────┼─────┼─────┼─────┤│10│E○○│147分之1│147分之1│147分之1│147分之1│147分之1│├─┼────┼─────┼─────┼─────┼─────┼─────┤│11│ 林張悅 │147分之1│147分之1│147分之1│147分之1│147分之1│├─┼────┼─────┼─────┼─────┼─────┼─────┤│12│甲○○○│147分之1│147分之1│147分之1│147分之1│147分之1│├─┼────┼─────┼─────┼─────┼─────┼─────┤│13│T○○│147分之1│147分之1│147分之1│147分之1│147分之1│├─┼────┼─────┼─────┼─────┼─────┼─────┤│14│U○○│147分之1│147分之1│147分之1│147分之1│147分之1│├─┼────┼─────┼─────┼─────┼─────┼─────┤│15│O○○│147分之1│147分之1│147分之1│147分之1│0│├─┼────┼─────┼─────┼─────┼─────┼─────┤│16│K○○│63分之1│63分之1│63分之1│63分之1│63分之1│├─┼────┼─────┼─────┼─────┼─────┼─────┤│17│丁○○-│63分之1│63分之1│63分之1│63分之1│63分之1│││109年6月├─────┴─────┴─────┴─────┴─────┤││19日死亡│由被告61李長青、被告63李鴻生繼承,按上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8│B○○│63分之2│63分之2│63分之2│63分之2│63分之2│├─┼────┼─────┼─────┼─────┼─────┼─────┤│19│戌○○│63分之1│63分之1│63分之1│63分之1│63分之1│├─┼────┼─────┼─────┼─────┼─────┼─────┤│20│I○○│189分之1│189分之1│189分之1│189分之1│189分之1│├─┼────┼─────┼─────┼─────┼─────┼─────┤│21│J○○│189分之1│189分之1│189分之1│189分之1│189分之1│├─┼────┼─────┼─────┼─────┼─────┼─────┤│22│H○○│189分之1│189分之1│189分之1│189分之1│189分之1│├─┼────┼─────┼─────┼─────┼─────┼─────┤│23│辛○○│4410分之6│4410分之6│4410分之6│4410分之6│4410分之6│├─┼────┼─────┼─────┼─────┼─────┼─────┤│24│庚○○│4410分之6│4410分之6│4410分之6│4410分之6│4410分之6│├─┼────┼─────┼─────┼─────┼─────┼─────┤│25│戊○○│4410分之6│4410分之6│4410分之6│4410分之6│4410分之6│├─┼────┼─────┼─────┼─────┼─────┼─────┤│26│癸○○│4410分之6│4410分之6│4410分之6│4410分之6│4410分之6│├─┼────┼─────┼─────┼─────┼─────┼─────┤│27│己○○│4410分之6│4410分之6│4410分之6│4410分之6│4410分之6│├─┼────┼─────┼─────┼─────┼─────┼─────┤│28│乙○○│147分之1│147分之1│147分之1│147分之1│147分之1│├─┼────┼─────┼─────┼─────┼─────┼─────┤│29│玄○○│147分之1│147分之1│147分之1│147分之1│147分之1│├─┼────┼─────┼─────┼─────┼─────┼─────┤│30│S○○│90分之6│90分之6│90分之6│90分之6│90分之6│├─┼────┼─────┼─────┼─────┼─────┼─────┤│31│中華民國│54分之1│54分之1│54分之1│54分之1│54分之1│││├─────┴─────┴─────┴─────┴─────┤│││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32│A○○│27分之1│0│0│27分之1│135分之1│├─┼────┼─────┼─────┼─────┼─────┼─────┤│33│V○○│63分之3│63分之3│63分之3│63分之3│63分之3│├─┼────┼─────┼─────┼─────┼─────┼─────┤│34│N○○│735分之1│735分之1│735分之1│735分之1│735分之1│├─┼────┼─────┼─────┼─────┼─────┼─────┤│35│M○○│735分之1│735分之1│735分之1│735分之1│735分之1│├─┼────┼─────┼─────┼─────┼─────┼─────┤│36│壬○○○│735分之1│735分之1│735分之1│735分之1│735分之1│├─┼────┼─────┼─────┼─────┼─────┼─────┤│37│P○○│735分之1│735分之1│735分之1│735分之1│735分之1│├─┼────┼─────┼─────┼─────┼─────┼─────┤│38│子○○○│735分之1│735分之1│735分之1│735分之1│735分之1│├─┼────┼─────┼─────┼─────┼─────┼─────┤│39│L○○│147分之1│147分之1│147分之1│147分之1│147分之1│├─┼────┼─────┼─────┼─────┼─────┼─────┤│40│卯○○│27分之1│27分之1│27分之1│27分之1│27分之1│├─┼────┼─────┼─────┼─────┼─────┼─────┤│41│酉○○│27分之1│27分之1│27分之1│27分之1│27分之1│├─┼────┼─────┼─────┼─────┼─────┼─────┤│42│X○○○│147分之1│147分之1│147分之1│147分之1│147分之1│├─┼────┼─────┼─────┼─────┼─────┼─────┤│43│Q○○│294分之1│294分之1│294分之1│294分之1│294分之1│├─┼────┼─────┼─────┼─────┼─────┼─────┤│44│R○○│294分之1│294分之1│294分之1│294分之1│294分之1│├─┼────┼─────┼─────┼─────┼─────┼─────┤│45│G○○│360分之6│360分之6│360分之6│360分之6│360分之6│├─┼────┼─────┼─────┼─────┼─────┼─────┤│46│C○○│360分之6│360分之6│360分之6│360分之6│360分之6│├─┼────┼─────┼─────┼─────┼─────┼─────┤│47│寅○○│360分之6│360分之6│360分之6│360分之6│360分之6│├─┼────┼─────┼─────┼─────┼─────┼─────┤│48│巳○○│360分之6│360分之6│360分之6│360分之6│360分之6│├─┼────┼─────┼─────┼─────┼─────┼─────┤││天○○│0│27分之1│27分之1│0│135分之1│││108年9月├─────┴─────┴─────┴─────┴─────┤││20日死亡│由被告56張雍昌繼承取得上開應有部分│├─┼────┼─────┬─────┬─────┬─────┬─────┤│49│丙○○│0│0│0│0│147分之1│├─┼────┼─────┼─────┼─────┼─────┼─────┤│50│地○○│0│0│0│0│135分之1│├─┼────┼─────┼─────┼─────┼─────┼─────┤│51│宙○○│0│0│0│0│135分之1│├─┼────┼─────┼─────┼─────┼─────┼─────┤│52│W○○│0│0│0│0│135分之1│└─┴────┴─────┴─────┴─────┴─────┴─────┘附件(原告方案):
┌─┬──┬────┬─────────────────┐│地│分得│面積│分得人││號│區塊│(㎡)││├─┼──┼────┼─────────────────┤│8│A│154.77│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30.75│中華民國││├──┼────┼─────────────────┤││C│110.71│原告Y○○││├──┼────┼─────────────────┤││D│110.71│D○○││├──┼────┼─────────────────┤││E│110.71│G○○、C○○、寅○○、巳○○│││││(各4分1比例維持共有)││├──┼────┼─────────────────┤││F│110.71│S○○││├──┼────┼─────────────────┤││G│110.71│宇○○││├──┼────┼─────────────────┤││H│1076.43│黃○○、亥○○、未○○、申○○、陳│││││張美惠、午○○、丑○○、E○○、林│││││張悅、甲○○○、T○○、U○○、劉│││││敏雄、K○○、李少蔚、李長青、李育│││││青、李鴻生、李栖鳳、B○○、戌○○│││││、I○○、J○○、H○○、辛○○、│││││庚○○、戊○○、癸○○、己○○、呂│││││瑞宜、玄○○、張雍昌、V○○、劉昌│││││銘、M○○、壬○○○、P○○、徐劉│││││玉滿、L○○、卯○○、酉○○、羅李│││││花桂、Q○○、R○○(44人)共有│├─┴──┼────┴─────────────────┤│合計│1815.5│├─┬──┼────┬─────────────────┤│11│I│779.88│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J│1818.36│原告Y○○│├─┼──┼────┼─────────────────┤││K│1818.36│D○○│├─┼──┼────┼─────────────────┤││L│1818.36│G○○、C○○、寅○○、巳○○│││││(各4分1比例維持共有)│├─┼──┼────┼─────────────────┤││M│1298.83│F○○○│├─┼──┼────┼─────────────────┤││N│505.10│中華民國│├─┼──┼────┼─────────────────┤││O│1818.36│S○○│├─┼──┼────┼─────────────────┤││P│1818.36│宇○○│├─┼──┼────┼─────────────────┤││Q│3030.61│黃○○│├─┼──┼────┼─────────────────┤││R│1298.83│午○○│├─┼──┼────┼─────────────────┤││S│1298.83│V○○│├─┼──┼────┼─────────────────┤││T│1010.21│未○○│├─┼──┼────┼─────────────────┤││U│1010.21│申○○│├─┼──┼────┼─────────────────┤││V│1010.21│卯○○│├─┼──┼────┼─────────────────┤││W│1010.21│酉○○│├─┼──┼────┼─────────────────┤││X│6710.58│亥○○、丑○○、E○○、林張悅、余│││││張雪霞、T○○、U○○、O○○、熊│││││鎰經、李少蔚、李長青、李育青、李鴻│││││生、李栖鳳、B○○、戌○○、I○○│││││、J○○、H○○、辛○○、庚○○、│││││戊○○、癸○○、己○○、乙○○、李│││││淑貞、玄○○、張雍昌、地○○、張菁│││││雲、A○○、N○○、M○○、林劉美│││││惠、P○○、子○○○、L○○、謝碧│││││茹、X○○○、Q○○、R○○(41人│││││)共有│├─┴──┼────┴─────────────────┤│合計│280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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