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福興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福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興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3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11月7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81022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3月12日,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6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1月3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1月7日法授矯字第105018102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應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