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434號
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號、第238號、1062號、2429號),本院合併審理,且均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尚晃書記官李月君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學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學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1年5月16日釋放出所,徒刑部分並經起訴,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嗣經檢警分別於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間、地點、│查獲經過│有無│主文││號│方法││自首││├─┼────────┼────────┼──┼─────────┤│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嗣於106年11月21│無│李學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犯意,│日15時25分許,因││品,處有期徒刑陸月│││106年11月21日15│觀護人依法通知李││,如易科罰金,以新│││時25分為高雄地方│學人於上開時間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場採尿送驗後,檢││。│││採尿往前回溯96小│驗結果呈現 嗎啡陽 │││││時內之某時許,在│性反應,始悉上情│││││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嗣於106年11月30│有│李學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日上午12時30分許││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於106年11月29日│,經警方持高雄地││,如易科罰金,以新│││23時許,在其位於│方檢察署檢察官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雄市大寮區新一│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街38號住處內,以│其進行採尿,其於│││││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後置於針筒注射方│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式,施用第一級毒│其左列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1次。│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向現場之││││││員警坦認此部分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3│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嗣於106年12月5日│無│李學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犯意,│15時36分許,因觀││品,處有期徒刑陸月│││106年12月5日15時│護人依法通知李學││,如易科罰金,以新│││36分為高雄地方法│人於上開時間到場││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院檢察署觀護人採│採尿送驗後,檢驗││。│││尿往前回溯96小時│結果呈現可待因、│││││內之某時許(不含│嗎啡陽性反應,始│││││公權力拘束期間)│悉上情。│││││,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4│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嗣於107年4月22日│有│李學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15時15分許,為警││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於107年4月20日18│在高雄市大寮區光││,如易科罰金,以新│││時許,在其位於高│明路1237號前,因││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雄市○○區○○街│其騎乘車牌號碼00││。│││38號住處內,以將│Q-5611號重型機車│││││海洛因摻水稀釋後│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置於針筒注射方式│,其於有偵查犯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職權之機關或公務│││││海洛因1次。│員發覺其左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向││││││現場之員警坦認此││││││部分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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