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號
109年度訴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賢忠選任辯護人盧兆民律師被告黃元亨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邱胤銓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林湘清 律師被告 高嘉一
何景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15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賢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元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胤詮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嘉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手槍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邱賢忠、黃元亨、邱胤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賢忠因丙○○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賭債,因索討無著而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08年11月3日晚間8時許,邀集其胞弟邱胤銓、友人乙○○及黃元亨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竹籤串燒店商討如何討債。其後4人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元亨電話聯絡高嘉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到場,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高嘉一駕駛甲車搭載邱賢忠及黃元亨,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登記車主為甲○○○,下稱乙車)搭載邱胤銓,前往臺中市○區○○街○○○號由 林麗霞 經營之地下賭場與丙○○談判,途中邱賢忠告知高嘉一此行之目的,高嘉一亦與 渠等 有犯意聯絡而參與。抵達上址後,邱賢忠及黃元亨先進入屋內與丙○○談判,高嘉一則駕車於屋外等候,乙○○、邱胤詮抵達後,由黃元亨下樓會合,乙○○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持有改造手槍1支、黃元亨則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再度進入屋內,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黃元亨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稱:「當我們的槍是假的嗎?」,並朝丙○○之手機開槍,子彈彈跳後擦傷丙○○友人 屈才甯 之右手臂(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未據告訴)。邱賢忠及邱胤銓則持棒球棍毆打丙○○,致丙○○受有右手手掌骨折、頭部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邱賢忠、邱胤銓、乙○○及黃元亨欲強行擄走丙○○,丙○○奮力抵抗,此際丙○○之友人戊○○恰進入屋內2樓,見狀上前攔阻,邱賢忠、邱胤銓、黃元亨、乙○○則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戊○○扭打,致戊○○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等傷害;再丙○○之友人欲搶走乙○○之手槍之際,因擦槍走火,誤射擊戊○○之大腿,致戊○○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邱賢忠、黃元亨共同壓制丙○○上高嘉一駕駛之甲車後,乙○○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另駕駛乙車搭載邱胤銓至不詳處所丟棄改造手槍。高嘉一則同時駕駛甲車,搭載邱賢忠、丙○○及黃元亨往丙○○之住處行駛。在車上邱賢忠及黃元亨逼迫丙○○清償賭債,丙○○不得已,乃電話連絡其妻 王芸蓁 準備現金。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甲車駛至臺中市○○路與河南路490巷交岔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外,丙○○之妻王芸蓁將110萬元之現金放在甲車副駕駛座上,邱賢忠始將丙○○釋放。嗣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分別於108年11月7日拘提邱賢忠及邱胤銓到案,及於108年11月8日拘提黃元亨及高嘉一到案,並扣得鋁製球棒6支、空氣手槍1支、短袖上衣1件、長褲1件,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委由 陳薇 律師、戊○○委由 周復興 律師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賢忠、黃元亨、乙○○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丙○○、戊○○、 王育鎧朱堯章陳柏霖 、屈才甯、林麗霞、 林邦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參本院訴字3號卷一第241、309頁,本院訴字986號卷第71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邱賢忠、邱胤詮、黃元亨、高嘉一、乙○○(下稱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邱胤詮、高嘉一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訴字3號卷一第195、293頁),被告邱賢忠、黃元亨、乙○○及渠等辯護人除主張上開傳聞證據應予排除外,其餘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訴字3號卷一第241、309頁,本院訴字986號卷第71頁),本院審認於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訴字3號卷二第15、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證人王育鎧、朱堯章、陳柏霖、屈才甯、林麗霞、林邦、 藍偉毓廖峟勛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丙○○之傷害照片告訴人戊○○之傷害照片、車牌號碼000至1379、5919至N9、5836至G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至2279、9758至U8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戊○○於108年11月11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1088012782號函、臺中市警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至被告黃元亨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空氣槍1枝)、告訴人丙○○於108年11月11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88014845號鑑定書、臺中市警局108年12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95106號鑑定書、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7月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6110號函、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7月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6153號函附卷可稽(參他字卷33至41、53至59、73至79、89至95、99至115、201至207、227至235、243至245、251至255、337至341頁,偵32157卷一第177至179、405至406、407至408、465至481頁,偵35336卷第139、257至264、265至272、299、301至304、307至313頁,本院訴字3號卷二第263至283頁),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⑴被告乙○○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
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⑵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2.按犯刑法第302條之罪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不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邱賢忠、邱胤詮、黃元亨、乙○○傷害告訴人丙○○部分,應認係渠等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結果,不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故核被告邱賢忠、邱胤詮、黃元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高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持槍朝戊○○之大腿射擊,致告訴人戊○○受有傷害,而涉犯傷害罪,然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確定當時沒有人拿著槍對著伊開槍,伊是事後屋主阿姨告知,始知中槍等語(參本院訴字3號卷二第61至62頁),足見當時被告乙○○並無故意朝告訴人戊○○射擊,被告乙○○辯稱係擦槍走火致誤射擊告訴人戊○○乙節,應堪採信,則被告乙○○持槍誤為射擊致告訴人戊○○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乙節,應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所引用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參本院訴字3號卷二第324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持槍枝敲打告訴人丙○○頭部致槍枝擦槍走火乙節,然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的頭有被槍托打到,但沒有造成槍枝走火等語(參本院訴字3號卷二第37頁),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3.被告5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賢忠、邱胤詮、黃元亨、乙○○就傷害戊○○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罪數部分:⑴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2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
⑵按行為人持有槍、彈後以之犯他罪,兩者間關係,應視其開
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10年間,即取得上開槍彈,是其持有槍彈之初,並無預供本案使用之意圖,而係於該持有行為繼續中,為遂行其另起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始予使用,是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罪間,應係犯意各別之行為,是被告乙○○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傷害罪及過失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邱賢忠、邱胤詮、黃元亨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邱賢忠前因妨害自由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1月2
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邱胤銓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3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高嘉一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前均有犯罪紀錄,本案犯行顯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經執行完畢仍再犯罪,顯見渠等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均應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1.被告邱賢忠因與告訴人丙○○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邀集被告邱胤詮、黃元亨、高嘉一、乙○○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處理債務,並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丙○○、戊○○致告訴人丙○○、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2.被告乙○○無視法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危害社會治安,且於互毆、搶槍之際,造成槍枝擦槍走火,誤傷告訴人戊○○,所為亦值非難;3.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丙○○、戊○○達成和解;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丙○○、戊○○分別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邱賢忠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電腦文書處理,現從事保養品買賣,月薪約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父母;被告黃元亨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師,月薪約3萬5000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父母;被告邱胤銓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父母;被告高嘉一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月薪3萬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父母;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羈押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月薪平均約4至5萬元,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母親(參本院訴字3號卷二第3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得定應執行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1.未扣案被告乙○○持有之具殺傷力槍枝1支及2顆子彈,槍枝部分雖未扣案,然確實可擊發且子彈貫穿告訴人戊○○之大腿,足認具有殺傷力,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尚未擊發之子彈1顆,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具殺傷力;已擊發之子彈1顆,所餘之彈頭、彈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發生後,被告邱賢忠交付40萬元予伊,稱係幫忙被告邱賢忠辦事之紅包,由伊與被告黃元亨、高嘉一各分得13萬3000元,剩餘之1000元伊拿去買飲料喝等語(參本院訴字3號卷二第191頁),被告黃元亨亦於審理中自承伊與被告高嘉一確實有收受13萬3000元等語(參本院訴字3號卷二第15頁),被告邱賢忠亦自承:確有拿40萬元紅包予被告乙○○,由被告乙○○轉分給被告黃元亨、高嘉一等語(參本院訴字3號卷二第15頁),足認被告乙○○、黃元亨、高嘉一確有收受上開報酬,為渠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之球棒6支,卷內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5人所有;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賢忠、邱胤詮、黃元亨就被告乙○○上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認被告邱賢忠、邱胤詮、黃元亨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賢忠、邱胤詮、黃元亨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邱賢忠、邱胤詮、黃元亨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上揭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邱賢忠、邱胤詮、黃元亨固坦承至臺中市○區○○街○○○號與告訴人丙○○商討債務,嗣被告乙○○確有持具殺傷力之槍枝誤傷告訴人戊○○等節,然均辯稱:渠等於竹籤串燒店時,係被告邱賢忠接到告訴人丙○○來電,表示要與被告邱賢忠商討債務,渠等始驅車前往,並未討論是否要攜帶槍械等事宜,渠等均不知悉被告乙○○當日有攜帶槍枝到場,係被告乙○○到場後掏出槍枝始知悉,渠等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渠等之辯護人亦為渠等辯護以:被告邱賢忠、邱胤詮、黃元亨均不知悉被告乙○○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事前亦無謀議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與被告邱賢忠、邱胤詮、黃元亨於108年11月3日晚間10時許至臺中市○區○○街○○○號與告訴人丙○○商討債務,地達現場時,被告乙○○持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進入屋內,另因扭打、搶槍之混亂中,造成擦槍走火,誤射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乙○○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其自行臨時起意攜帶至上址防身乙節,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本案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伊於10多年前於網路上購買,一直存放於家中,後因擔任UBER司機,同車隊司機曾經被搶過,因此將上開槍枝放在車內防身。108年11月3日晚間,伊與被告邱賢忠在竹籤串燒店用餐,因被告邱賢忠接到電話說要處理債務問題,因此伊聯繫被告黃元亨到場,被告黃元亨另找了被告高嘉一到場。渠等準備前往臺中市○區○○街○○○號,當時被告邱賢忠、邱胤詮、黃元亨均不知悉 伊有 攜帶上開槍枝,去到現場,被告邱賢忠、黃元亨先上樓,伊和邱胤詮隨後才上樓,伊上樓的時候是把槍枝放在當天揹的斜背包內。伊上樓看到告訴人丙○○的朋友在吸食愷他命,被告邱賢忠和告訴人丙○○在談債務,當時已經講到一個段落,但好像談不攏,口氣不是很好,接著對方的朋友有一批20多人持鋁棒衝上樓,伊看苗頭不對,便拔槍喝止他們,控制這些人等語(參本院訴字3號卷二第183至188頁),足見被告邱賢忠、邱胤詮、黃元亨辯稱渠等並不知悉被告乙○○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語,尚非無稽。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乙○○至現場掏出槍枝時,被告邱賢忠、邱胤詮、黃元亨並無驚訝之情或制止,可見被告邱賢忠、邱胤詮、黃元亨於事前有與被告乙○○就攜帶槍枝到場乙情謀議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持執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又上開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之行為,必係行為人主觀上有對該槍枝執持占有而對之有欲加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亦已將該槍枝移入自己事實上可予支配之狀態,始該當所謂持有之要件。且所謂「持有」,須有持續持有相當時間之意圖,並具社會危險性者,始與法意相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0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並非僅知悉他人持有槍彈或與槍彈處於同一場域,即在主觀上對他人持有之槍彈未生自己亦欲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從未經手或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情形下,遽論以共同持有。而本案被告乙○○於10多年前即購入該槍彈而持有之,當日自行攜帶至上址防身,縱使有以該槍彈控制現場,被告邱賢忠、邱胤詮、黃元亨並未制止,然該槍彈自始至終均僅有被告乙○○接觸,於案發後亦已丟棄,難認被告邱賢忠、邱胤詮、黃元亨主觀上有占有該槍彈之意,客觀上亦難認有至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事證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自難為被告邱賢忠、邱胤詮、黃元亨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邱賢忠、邱胤詮、黃元亨雖有於上址見被告乙○○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然渠等自始至終並無將該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而無持有該槍枝之主觀犯意。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賢忠、邱胤詮、黃元亨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賢忠、邱胤詮、黃元亨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與前揭成立犯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為想像競合犯,然依前揭被告乙○○罪數認定之說明所示,如此部分成立犯罪,應予分論併罰,故被告邱賢忠、邱胤詮、黃元亨此部分犯行,應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302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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