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正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正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正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車輛收廚餘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林明正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凌晨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機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一路與錦田路口時(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為紅燈時,應停止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而貿然於案發路口闖越紅燈直行。適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同時通過案發路口之際,因林明正闖越紅燈,發現000時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000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氣腦症、左側顴骨骨折、左側眼窩骨折、左上顎粉碎性骨折、下顎骨折3處、左側眼上眶症候群、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上顎左上及右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復因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導致000左眼失明之重傷害。 嗣林明 正於事故發生後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
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韓景祥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107年8月8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2748號函暨病歷影本等件附卷可參。㈡告訴人000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列「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上顎坐上及右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之傷害,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堪認與告訴人本案所受其他頭部傷勢有關,而係本案車禍造成傷勢之範圍,本院一併予以認定),並因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導致000左眼失明之重傷害等情,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8月8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2748號函暨病歷影本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見卷附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照資料),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闖越紅燈,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甚明。
㈣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復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係以駕駛車輛收廚餘為業而駕駛甲車此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述甚詳,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再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因而導致左眼失明,此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8月8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2748號函暨病歷影本在卷可憑,係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傷害,揆諸上揭說明,應已達刑法之重傷程度無訛。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答辯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與自首要件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之傷勢,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過失犯行,且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劣,並參酌被害人之傷勢輕重程度,以及本案係由被告負全部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又參以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然已就強制險部分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4萬元餘;復酌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從事職業駕駛工作等違反義務之程度、對法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