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賢被告賴運龍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告 陳明忠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 律師被告 呂威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77號、107年度偵字第2627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參仟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4、16至17、22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4、16至17、2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伍仟玖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4、16至
17、22所示之物,均沒收。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4、16至17、2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黑面、 黑仔 )、己○○(綽號 阿龍 )、乙○○(經本院通緝)、甲○○、丙○○、少年王O恩(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陳志強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林 」、「 富兄 」(陳志強、小林、富兄均尚由警方調查中)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大甲溪事業區第3林班水源涵養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保安林,且紅檜屬貴重木之樹種,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取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小林」指示庚○○僱請乙○○、王○恩擔任搬運人員,及僱請甲○○擔任司機及把風人員,而於107年7月24日晚上10時許,先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東勢區麥當勞餐廳,搭載乙○○、王○恩、甲○○及「富兄」等人,前往臺中市○○區○○路10K處(梨山地區),於同月25日上午8、9時許,其等抵達該處後,庚○○即交待甲○○將車開到鄰近派出所附近把風、並等待通知再上山會合,嗣則由庚○○與乙○○、王○恩、「富兄」一同徒步進入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大甲溪事業區第3林班水源涵養保安林內,與同受「小林」指示,共乘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行到場、已在上開林班內之己○○、丙○○、陳志強等人會合,再由庚○○、「富兄」、乙○○、王○恩負責尋找可供盜取砍伐之貴重木紅檜,於尋獲目標後(座標均如附表所示),再由庚○○、「富兄」、己○○及另名不詳男子,以其等所攜帶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電鋸等工具砍伐並裁切成塊,再由乙○○、王○恩、丙○○、陳志強等人搬運至上○○○區○○路10K處,而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木。然因其等行跡已為警發現,而經警派員在上開勝利路10K處埋伏,並於107年7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於其等離開森林返抵上開勝利路10K處,等待甲○○前來接應時,經警將乙○○、甲○○、王○恩3人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斯時庚○○、己○○、丙○○等人則趁隙逃逸,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7年9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4之6室,將庚○○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己○○、丙○○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庚○○、甲○○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己○○、丙○○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庚○○、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己○○、丙○○、庚○○、甲○○對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護管員丁○○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蒲榮臻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責付保管單、森林被害告訴書、大甲溪事業區3林班被害木材積表、紅檜林木被害位置圖、紅檜遭盜取堆置處、被害現場等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
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臺灣省政府81年4月9日八一府農林字第32885號公告、被害位置空拍圖、盜伐現場照片、扣案木材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之說明
1.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86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要旨參照)。
3.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4.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
5.查被告庚○○、己○○、甲○○、丙○○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紅檜木材,屬森林主產物,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2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另紅檜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屬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規定之貴重木,有該會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在卷可參(警卷一第223至224頁);又本案犯罪地點為大甲溪事業區第3林班水源涵養保安林範圍,有大甲溪事業區第3林班紅檜林木被害位置圖、堆置處、現場等照片、臺灣省政府81年4月9日八一府農林字第32885號公告、附件「臺中、南投、宜蘭縣境內第1434號保安林檢定後保安林區域明細表、主要造林樹種明細表、位置空拍圖(警卷一第215頁、第21
7至222頁、第225至227頁、第229頁)在卷可稽;再本案被告庚○○、己○○、甲○○、丙○○所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紅檜木材,材積0.2651立方公尺,重達233公斤,並無法輕易以手拿取,且被告庚○○、己○○、甲○○、丙○○所用以載運上開紅檜之車輛係可供載運貨物之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自小客車,足見被告庚○○、己○○、甲○○、丙○○等人行竊後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且該車輛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於快速搬運贓物,及將贓物藏放於車內掩人耳目至明。
6.是核被告庚○○、己○○、甲○○、丙○○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之在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復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庚○○、己○○、甲○○、丙○○盜伐林木所持用之電鋸,衡情雖亦屬兇器,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部分,係由被告己○○、丙○○先行前往大甲溪事業區第3林班水源涵養保安林之紅檜木林木現場以電鋸切分成塊後,再由後到之庚○○、乙○○、王○恩等人協助搬運載運林木下山以銷贓牟利,而被告甲○○則負責駕車及把風、掩護;加以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被告己○○均是受綽號小林之男子指示上山伐木等語(警卷一第79至91頁),於偵訊時供稱:小林指示我們上山與已經在山上的被告己○○等人會合,富兄有向被告己○○他們反應說小林交代要我們來找你們提供相關工具等語(107年度偵字第26276號偵卷第19至24頁),既其等均受小林之指示上山,並分別擔任提供工具、找木材、伐木、搬運木材、駕車及把風等工作,故其等間就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庚○○、己○○、甲○○、丙○○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木材之行為,係在大甲溪事業區第3林班水源涵養保安林屬保安林地所為,堪認被告庚○○、己○○、甲○○、丙○○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森林資源法益,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㈣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少年王○恩為00年00月生,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被告庚○○、丙○○、己○○、甲○○則均已成年,有戶役政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然證人王○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朋友介紹我本案駕車工作,我與被告乙○○原本就認識,但並不認識被告庚○○及被告甲○○,當天是第一次與被告庚○○與甲○○見面,在車上有跟被告庚○○交談提到分擔的工作及取得之工具,但沒有跟被告甲○○交談,聊天過程中並沒有告知被告庚○○我的年紀,另我對於被告己○○及丙○○則沒有印象、沒有跟被告丙○○同車、也沒有說過話等語(本院卷二第431至442頁),再對照證人王○恩身高、體重未較一般成年人瘦弱,且屬壯碩身型,參以證人王○恩亦證稱案發時較胖等語(本院卷二第442頁),則被告庚○○、丙○○、己○○、甲○○於本案犯行時是否可知悉王○恩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有所疑,此外,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得佐證被告庚○○、丙○○、己○○、甲○○於為前開犯行時確明知或可得而知王○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此部分尚無從依前開條文加重其刑,此部分公訴意旨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己○○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丙○○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原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己○○、丙○○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分別故意再犯本案,其中被告丙○○於97年、101年間已有違反森林法案件,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科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等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甲○○所犯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之在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依同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同為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前未有森林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案係受被告庚○○之邀約分擔實施駕駛及把風工作,未實際進入森林擔任找尋數種、盜伐或搬運之工作,惡性非鉅;綜觀上情,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同案被告,其犯罪情狀受非難之程度顯較輕微,尚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罰金。
㈦爰審酌被告庚○○、己○○、甲○○、丙○○,罔顧自然生
態維護之不易,竟為圖私利於國有林班地保安林內竊取貴重木材紅檜,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損害;兼衡其等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紅檜木材6塊,山價達23萬8590元,有林務局技正 廖錦偉 出具之材積表附卷可佐(警卷一第213頁);且其中被告庚○○負責與「小林」聯繫後攜帶附表編號8至13所示工具及聯繫並偕同被告甲○○、乙○○、「富兄」上山後與被告己○○會合、另被告己○○受被告庚○○通知亦攜帶附表編號7所示工具並偕同被告丙○○上山後與被告庚○○會合參與主要犯行、又被告乙○○、丙○○分別受被告庚○○、己○○指揮於現場尋找及盜伐木材、被告甲○○則負責載運及把風工作分擔次要犯行,並衡酌被告庚○○國小畢業、未婚、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高職畢業、離婚、需扶養一名3歲稚子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國中畢業、未婚、需扶養父母、從事裝潢師傅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丙○○高職肄業、離婚、需扶養母親、目前務農、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
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己○○、甲○○、丙○○共同竊取之紅檜合計重約233公斤,山價(即贓額)為23萬8590元,有材積表在卷可參(警卷一第213頁),是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暨上開說明,並審酌被告庚○○、己○○、甲○○、丙○○之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等各情,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甲○○併科贓額即1,200,000元(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業如前述),就被告丙○○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2,385,900元,就被告己○○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即2,624,490元,就被告庚○○併科贓額12倍之罰金即2,863,08
0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各如主文所示。而該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並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㈨沒收部分
按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本條項既係於105年7月1日後始施行,且觀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故自應優先適用105年12月2日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規定,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是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紅檜,固屬被告庚○○、己○○、甲○○、丙○○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共同竊得之物,然該等贓木業已發還東勢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警卷一第207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機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攜至現場供伐木之用;另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攜至現場供伐木之用,又附表編號14、16至17、22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則分別為被告甲○○、庚○○、乙○○、王○恩所有供本案聯繫之用,爰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庚○○、己○○、甲○○、丙○○所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自用小客車,雖係供被告庚○○、己○○、甲○○、丙○○使用於竊取本案原木所用之車輛,而係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其等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參(警卷一第317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77號偵查卷第125頁),亦非屬違禁物,且於前開被告尚未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原木塊搬運上車前即遭警方查獲,加以其等車價值非低,如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將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權,逾越被告庚○○、己○○、甲○○、丙○○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18所示手機(含SIM卡),則無切確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所犯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㈩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亦竊取附表編號21所示 鐵杉 苗6顆云
云。然本案固扣得如附表編號21所示 鐵杉苗 6顆,然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鐵杉是富兄拿的等語(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鐵杉是被告己○○他們拿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26至427頁),又供稱:鐵杉是富兄拿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96頁),另被告甲○○、丙○○則對於鐵杉苗均表示不知情(警卷一第57至67頁、第127至135頁),加以證人王○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鐵杉苗是富兄的等語(警卷一第161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02號偵查卷第71頁),既然被告丙○○、甲○○對於鐵杉苗之來源並不清楚,且被告庚○○及王○恩均供稱並非由其等挖取鐵杉苗,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佐,則尚難遽認被告四人就「富兄」盜取鐵杉苗之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前開被告此部分應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本案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單純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彭國能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扣押物附表:
┌──┬────────────────┬───┬───────┐│編號│扣案物│持有人│卷證出處│├──┼─────────┬──────┼───┼───────┤│1│編號1木材61.5公斤│分別位於座標│甲○○│警卷一第187頁│├──┼─────────┤X269,932│乙○○│││2│編號2木材45公斤│Y2,680,630│王○恩││├──┼─────────┤││││3│編號3木材53.5公斤│X269,932│││├──┼─────────┤Y2,680,531││││4│編號4木材24公斤││││├──┼─────────┤X270,024││││5│編號5木材31.5公斤│Y2,680,514│││├──┼─────────┤││││6│編號6木材17.5公斤│X270,058││││││Y2,680,495│││├──┼─────────┴──────┤│││7│電鋸1臺│││├──┼────────────────┼───┤││8│鐵鏟1支│乙○○││├──┼────────────────┼───┤││9│膠膜2支│甲○○││├──┼────────────────┤乙○○│││10│頭燈2組│王○恩││├──┼────────────────┤├───────┤│11│無線電及充電器1組││警卷一第189頁│├──┼────────────────┼───┤││12│鋸子1支│王○恩││├──┼────────────────┼───┤││13│十字鎬1支│甲○○│││││乙○○│││││王○恩││├──┼────────────────┼───┤││14│OPPO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甲○○││││0000000000號SIM卡1張)│││├──┼────────────────┼───┤││15│TAIWANMOBILE黑色行動電話1支│甲○○│││││乙○○│││││王○恩││├──┼────────────────┼───┤││16│OPPO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乙○○││││0000000000號SIM卡1張)│││├──┼────────────────┼───┤││17│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王○恩││││0000000000號SIM卡1張)│││├──┼────────────────┼───┤││18│HUAWEI銀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甲○○││││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乙○○││├──┼────────────────┤王○恩│││1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20│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甲○○││├──┼────────────────┼───┼───────┤│21│鐵杉苗6顆│甲○○│警卷一第191頁││││乙○○│││││王○恩││├──┼────────────────┼───┼───────┤│22│INFOCUS行動電話1支│庚○○│警卷一第1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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