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08號原告 翁睿詮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被告 柯乃清
林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柯乃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志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及第二項命被告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柯乃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乃清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林志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志峰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柯乃清為朋友關係,被告柯乃清於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執發票人為被告林志峰、發票日100年8月18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5萬元之遠期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得55萬元。詎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屢向被告柯乃清催討,被告柯乃清拒不清償。另被告林志峰雖非實際借款之人,其既有授權被告柯乃清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及金額欄,基於票據無因性,被告林志峰應對原告負發票人之責任。爰對被告柯乃清基於民法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對被告林志峰本於票據追索權,提起本件訴訟。又因被告
2人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債務應為給付,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聲明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渠 等所提答辯狀,陳述略以:系爭支票係被告林志峰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每個月利息2萬5,000元,先借款2個月,因被告林志峰有事無法趕回,乃授權委託被告柯乃清先行代為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之用。被告柯乃清並非實際借款人,此由被告柯乃清並未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可證。原告雖向被告柯乃清催討,被告柯乃清有通知被告林志峰到場與原告協調返還借款事宜未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柯乃清於100年7月間某日,持發票人為被告林志峰、發票日100年8月18日、面額55萬元之系爭支票乙紙,向原告借款,詎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原告屢向被告柯乃清催討,迄未獲償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惟辯以:被告柯乃清固有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惟實係被告林志峰方為借款人,被告林志峰因有事無法趕回,而授權委託被告柯乃清先行代為開立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供作擔保之用等語。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可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以上詞,然為原告否認,並稱:伊與被告柯乃清為朋友關係,惟伊根本不認識被告林志峰,何來所謂借款予被告林志峰之理等語,查原告既然完全不認識被告林志峰,被告等亦不否認被告林志峰於本件借款當時亦無在場,衡情原告豈有隨便將金錢借貸予毫不認識之被告林志峰之理?原告主張其係基於朋友情誼而同意借款予友人即被告柯乃清,乃為可採;且本件係由被告柯乃清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而原告亦係將借款交付予被告柯乃清,並非交付予被告林志峰,被告等對於該事實亦不爭執,則依上情,堪認金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柯乃清之間,被告柯乃清辯稱伊非借款人,被告林志峰方為借款人云云,尚非足取。另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56號裁判意旨),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僅以交付轉讓之,無庸必須以背書方式為轉讓,故被告所辯因柯乃清未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由此可證柯乃清並非借款之人云云,亦非可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前段分別著有規定。本件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借款人即被告柯乃清返還借款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乃為有據,及原告基於票據法第134條前段規定,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林志峰給付票款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又因被告2人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債務應為給付,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第13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柯乃清給付借款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林志峰給付票款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被告2人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債務應為給付,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