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俊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27日北監蘆字第裁46-CJ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5日北警交字第C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關於交通聲明異議之程序,業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佈,又第89條關於準據法及處理辦法之授權規定,則經刪除,嗣由行政院依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1年9月6日施行(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亦於
100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佈,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且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該法自101年9月6日施行。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年7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101年6月29日北監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核屬修正行政訴訟法101年
9月6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事件,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吳俊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3月20日20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以101年4月5日北警交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27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J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員警提出的舉發照片均與異議人當時停車地點無關,且異議人停車的位置,地上並非紅色實線,而是紅色班點云云。
四、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定。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異議人吳俊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3月20日20時0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 吳明晃 以101年4月5日北警交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又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明,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覆略以:「...據舉發員警指述:101年3月20日19時40分接獲清水派出所通報○○○區○○路○○○巷有違規停車情事,經到達現場後發現1輛260-EXH號重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駕駛人不在場,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依法尚無不合。」等語,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6月27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J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等事實,有本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1年5月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第8頁、第11頁),並經證人吳明晃到庭證述本件拍照存證並舉發之過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此外,復有現場採證照片3張在卷及證人提出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10頁、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是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確實「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一節,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現場採證照片3張及證人提出之現場照片6張可知,於停車處之道路緣石頂面可清楚辨識標繪有紅色實線,雖有脫漆、斑駁之情形,但仍未達混淆之程度,是一般人以肉眼觀察應仍可清楚辨識出有該紅色實線存在,且並未有經主管機關予以變更清除標線之痕跡,一般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而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再者其停車旁路側亦尚有一段紅色實線,且該路段路況均相同,顯無分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理,按諸常情,一般駕駛人當可判斷該路段缺損之紅色實線,顯係因日久斑駁而缺損甚明,異議人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當明白該紅實線設置之作用及意義,而異議人仍抱持僥倖心態,故意取巧停車在該路段路側紅色實線缺損處,難謂無違規之故意可言,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於法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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