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柯乃清 再審被告 翁睿詮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30日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應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再審原因知悉在後,而未於再審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法院即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借款
新台幣(下同)55萬元,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08號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頃查封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然查,本件借款並非再審原告所借款,係另一被告 林志峰 借款,再審原告最近始知悉林志峰於前開訴訟時因通緝而未到庭陳述,目前於台北監獄服刑中,有傳訊被告林志峰到庭陳述之必要,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然上開再審被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已於101年12月20日、同年月22日分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有送達證書2紙附於該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兩造均未提起上訴,上開判決已於102年1月23日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準此,再審原告遲至102年8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附於再審起訴狀首頁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被告林志峰為被告,因再審原告前於
100年7月間某日持被告林志峰簽發之支票一紙向再審被告借款
55萬元,再審原告及林志峰均未按期清償,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清償借款,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林志峰清償票據之金額,請求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判決。再審原告於前開案件,係以本件借款係由林志峰所借款,並非再審原告借款等語置辯,然再審被告則主張並不認識林志峰,不可能借款予林志峰等語(見101年11月27日筆錄,上開案件卷第51頁),經法院以再審被告僅認識再審原告,與林志峰素不相識,不可能借款於林志峰,且借款當時林志峰亦不在場,而認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等情,而為再審被告、林志峰均為敗訴之判決,並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判決,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查證屬實,準此,再審原告雖以聲請傳訊被告林志峰證明本件借款並非再審原告所借款等情,然上開事實,業經法院認定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係存在於兩造間,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再審原告聲請傳訊另一被告林志峰,縱經本院加斟酌,仍不能認為可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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