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 林英來 因而報警處理,」,應予更正為「 林來英 因而報警處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以『幹你娘機掰』、『幹
你娘』、『機掰』、『Ifuckingyou』、『警方 機八阿 』等語辱罵警員 許祐誠 、 段磊 。」,應予補充為「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Ifuckingyou』、『警方機八阿』、『Ass-hole』、『idiot』、『youareidiot』等語辱罵警員許祐誠、段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陳建州之供述」,應予
補充為「被告陳建州於警詢時及101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陳建州於101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證人林英來於警詢時之證述」,應予更正為「證人林來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陳建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以穢語辱罵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同時對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許祐誠、段磊等2人以「幹你娘」、「機掰」、「Ifuckingyou」、「警方機八阿」、「Ass-hole」、「idiot」、「youareidiot」等穢語辱罵,揆諸前揭說明,為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屬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恣意以穢語辱罵,悍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於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587號被告陳建州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州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晚上9時5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酒後因故與其前妻林來英發生爭執,林英來因而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許祐誠、段磊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依法執行公務時,詎陳建州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許祐誠、段磊咆哮,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Ifuckingyou」、「警方機八阿」等語辱罵警員許祐誠、段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州之供述│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酒情緒││││激動,其他均無印象等語││││。│├──┼─────────┼───────────┤│2│證人林英來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全部犯罪事實。│││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許祐誠、段磊││││之職務報告1紙││├──┼─────────┼───────────┤│4│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全部犯罪事實。│││只││└──┴─────────┴───────────┘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檢察官鄭淳予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