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調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調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繼承成為臺北縣永和市○○段356、357、358
、35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渠等基於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之地
位,按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於渠等上開4筆
土地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因認本件應屬因不動產之物
權涉訟,參照上開條文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張毓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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