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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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1955元,及自
民國(下同)8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⒈被告前於民國77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
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
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
至85年2月16日止被告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金額7萬19
55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查被告所提供之對帳單影本,與原告提供對帳單金額無爭
執,共計未清償消費款為6萬5890元。
⑵被告使用信用卡每月可選擇給付最低應繳金額,債務視為
未到期,並可繼續有刷卡權利,故債權應尚未成立。帳單
約定繳款截止日為每月25日,係指持卡人每期繳納應付款
最後之日。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雙方約定被告可選擇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於當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依約
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約定,若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隨時視債務為全部到期。依銀行慣
例,自應繳日均給予三個月時間後,即停止使用刷卡權利
,並認為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查被告最後繳款日為83年8
月25日(支票繳款1萬4910元),83年9月25日為次月應繳
日,原告依業界慣例,於83年11月25日停止被告刷卡權利
,期間被告於9月5日至9月29日仍刷卡消費,原告並未立
即停卡而認定債務已屆期,原告視被告債務到期日為83年
11月25日。
⑶又原告於98年9月28日、9月29日、10月1日、10月2日、99
年1月14日、1月22日起,陸續去電被告手機0000000000,
告知催繳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事。自原告83年11月25日停
止被告刷卡權利,認定債務全部到期起,至98年9月28日
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日止,尚未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
時效之規定。
⑷信用卡是塑膠貨幣的一種,也是一種信用憑證,持卡人可
利用它購買商品與服務,而持卡人與銀行間因刷卡消費由
銀行先代墊款項予賣方,故屬於消費借貸行為,也是金融
服務,非如被告律師稱實質生產並供給之「商品」,其請
求權不適用民法短期時效規定。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其契約條款、消費明細、被告
所提之消費明細對帳單各1份及錄音光碟1片。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抗辯權,性質上屬於滅卻性(永久性)
抗辯權,一旦債務人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理由拒絕給付,雖
權利自體本身仍不消滅,然請求權已永不發生作用。依被
告之前寄送予原告之消費明細對帳單所示,每筆消費明細
之付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爰為時效消滅
之抗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付款。
⒉再者,觀諸消費明細對帳單所示,原告就本件請求金額之
計算方法,為遲延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惟查,利息
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為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甚明,是原告不得就利息更行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且利息
之付款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27條第八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
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
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
「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最高法院78年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主要在表明商品不包
括不動產及具有不動產性質之船舶,要非即當然排除其他
非動產性商品,且上開決議,係專就動產與不動產是否均
有該條款之適用所作決議(92年11月26日台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另信用卡已成
為金融機構之重要金融商品,眾多金融機構大力促銷信用
卡,關於信用卡之各類廣告更令人目不暇給,鼓勵民眾踴
躍辦卡並持卡消費,各種辦卡贈品、紅利積點、現金回饋
、刷卡簽單抽獎等促銷方式履見不鮮,而依一般常見之信
用卡契約,持卡人得於發卡人之特約商店持卡記帳消費,
甚或預借現金,享有延期清償之利益,此即為發卡人所提
供之商品,而持卡人應於約定之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如未於約定之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消費帳款,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即應另給付利息或違約金或其他費用,此即為
供給商品之代價;又近來社會信用卡使用普及,信用卡業
務蓬勃發展,信用卡交易已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交易量龐
大,且因信用卡簽帳單數量眾多,保存期限短暫,遇有爭
執亦須儘速解決,以免發生信用卡簽帳單業已銷燬情事,
此類債權自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信用卡亦為民
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信用卡帳款請求權亦有該條
短期時效之適用。縱使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之時
效仍有疑義,因信用卡帳款係持卡人按月給付之債務,而
民法第126條所列舉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及退職
金等,係以期間經過為發生要素,凡基於同一債權原因之
定期給付皆屬之,且給付之數量,無須每期為同一,信用
卡帳款係按月收取,並按一定標準計算,反覆為定期給付
,僅因簽帳消費不同而金額不一,亦應有民法第126條規
定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⒋經查:依原告之前寄送予被告之消費明細對帳單所示,被
告最後一次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時間為83年11月
間,則當期帳單繳款截止日應為隔月即83年12月間,則原
告於83年12月間起,即得行使對被告之系爭信用卡款債權
,則本件時效應自83年12月間開始起算。原告雖曾於84年
間、85年間數次發函催告被告清償,然既未於請求後6個
月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另原告雖曾就本件信用卡帳款於85年間,向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
惟原告旋即撤回該訴訟,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視為不
中斷。而原告係99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縱使被告確有
如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帳款尚未清償情事,惟距離83年12月
間,即本件時效起算日期,無論係以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
定2年時效或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或民法第125條所
定15年時效計算,均已罹於時效,本件時效既已完成,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
⒌查本件縱使依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計算,而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則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
而所謂『可行使』,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
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
主觀上不知權利存在或何時知悉其可行使,或其他事實上
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70台上3384號、84台上2542號、85台上2340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28條所得謂請求權可
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而債務人
對於債權人所請求之範圍有所爭執,尚難認債權人之請求
權不得行使(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817號判決參照)。
按債務人持續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行為者,原告銀行之請
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當然應自其陸
續多次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行為分別計算。觀諸原告之前
寄送予被告之消費明細對帳單所示,被告持原告發行之信
用卡簽帳消費次數共計13次,其每次簽帳消費行為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期間,當然應分別計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
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所欠款項,最後一次繳款時間為83年7月間繳納149
10元,有上開消費明細對帳單可稽。依上說明,被告於83
年7月間有承認債務之意思,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因被
告之清償欠款屬承認債務而中斷,應自83年7月間重新起
算15年時效。但是,原告係99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亦
已經罹於時效。
⒍再者,依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要旨「請求權
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被告每次
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則依原告銀行之作業慣例
,當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必定為隔月某日(例如:被告持原
告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時間為83年11月間,則當期帳單
繳款截止日應為隔月即83年12月間),則原告自該期繳款
截止日起,即得行使對被告之該期系爭信用卡款債權,時
效應自斯時開始起算。縱使請求權範圍尚未確定或有所爭
執,依民法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信用卡簽
帳消費行為每期既然定有清償期限,則請求權應於當期帳
單繳款截止日時已經發生,非不得行使,此亦非法律上之
障礙致不能行使,而被告最後一次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
帳消費時間為83年11月間,則當期帳單繳款截止日應為隔
月即83年12月間,則原告於83年12月間起,即得行使對被
告最後一期之系爭信用卡款債權。但是,原告係99年1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足見本件每期之系爭信用卡款債權時效
均已經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⒎又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
於從權利,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請求權,亦應與其
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
⒏至於原告主張曾經於98年9月28日起陸續去電被告手機000
0000000告知應給付原告欠款一節,被告否認之。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原告自應就電話催告被告
給付欠款,且確實將催告之對話意思表示傳達使被告了解
一節,負舉証責任等語(惟嗣原告提出錄音光碟,被告訴
代並未爭執)。
(三)證據:提出消費明細對帳單影本1份
三、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77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
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及共計未清償消費款為6萬5890元;暨原告曾
派員於98年9月28日起陸續電催被告繳款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其契約條款、消費明細、被告所提之
消費明細對帳單各1份及錄音光碟1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此
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使用信用卡每月可選擇給付最低應繳金額
,債務視為未到期並可繼續有刷卡權利,故債權應尚未成
立。帳單約定繳款截止日為每月25日,係指持卡人每期繳
納應付款最後之日。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雙方約定被
告可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於當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又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約定,若被告未於繳款截止
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隨時視債務為全部到期,依
銀行慣例,自應繳日均給予3個月時間後即停止使用刷卡
權利,並認為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最後繳款日為83年
8月25日(支票繳款1萬4910元),83年9月25日為次月應
繳日,原告依業界慣例於83年11月25日停止被告刷卡權利
,期間被告於9月5日至9月29日仍刷卡消費,原告並未立
即停卡而認定債務已屆期,原告視被告債務到期日為83年
11月25日。又原告於98年9月28日起陸續去電被告手機00
00000000,告知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事。自原告83年11月
25日停止被告刷卡權利,認定債務全部到期起,至98年9
月28日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日止,未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
消滅時效之規定。又信用卡是塑膠貨幣的一種,也是一種
信用憑證,持卡人可利用它購買商品與服務,而持卡人與
銀行間因刷卡消費由銀行先代墊款項予賣方,故屬於借貸
行為也是金融服務,非實質生產並供給之商品等語。是以
,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為: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民法第126條之5年,抑
或民法第127條之2年規定?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之起算時
點係以各別消費行為之帳單通知繳款截止日起算,抑或喪
失一部清償利益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日起算?及利息請
求權是否屬於民法第146條所謂之從權利,隨著主權利之
時效消滅而消滅?分述如下: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予店家之約定,同具
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
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
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屬性。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
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
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
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
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
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
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
、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
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
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8號
判決要旨可供參酌)。揆諸上揭判決要旨,可知信用卡使
用契約同時兼具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非屬民
法債編所列之有名契約,論理上若無特別規定,該無名契
約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經查,信用卡
發卡機構所代墊者並非單純為購買商品之金額,尚有享受
服務之對價,甚至各種行政規費、稅款之繳納亦在涵蓋之
內,範圍甚廣,被告辯稱應認信用卡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稱之商品,信用卡帳款請求權亦有該條短期時效之適
用等語,尚不足採。
(四)至被告辯稱:信用卡帳款係持卡人按月給付之債務,而民
法第126條所列舉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及退職金
等,係以期間經過為發生要素,凡基於同一債權原因之定
期給付,皆屬之,且給付之數量,無須每期為同一,信用
卡帳款係按月收取,並按一定標準計算,反覆為定期給付
,僅因簽帳消費不同而金額不一,亦應有民法第126條5年
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惟查,持卡人之簽帳行為完成且該
信用卡發卡機構代墊該消費金額予特約商店後,信用卡發
卡機構則自寄送帳單所載繳款截止日起,取得對持卡人請
求返還該信用卡使用代墊款之權利,持卡人若未能於繳款
截止日前給付全額簽帳消費金額,依照一般金融實務,往
往提供最低繳款金額之選項供持卡人「一部清償」,並加
計自實際消費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該未能全額清償之持卡人,僅能按月部分清償,造
成定期給付之現象。實則,上述情形,每次期間之經過,
順次發生之債權,各筆消費事實乃各自獨立發生,是被告
所辯,容有誤會。則本件信用卡消費款,應適用民法第12
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
(五)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持卡人若未能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全額
簽帳消費金額,金融機構,通常提供最低繳款金額之選項
供持卡人一部清償,已如上述,然該一部清償,並非債務
人之權利。亦非謂債權人得據該一部清償,主張全部債務
尚未發生,得嗣債務人喪失一部清償之權利(如原告主張
之停卡),全部債務方稱完全發生,一併計算消滅時效。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信用卡每月可選擇給付最低應繳
金額,債務視為未到期並可繼續有刷卡權利,故債權應尚
未成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完全成立時起算,委無可採。
是個別信用卡消費事實,乃各自獨立發生,請求權消滅時
效,應自個別請求權可行使時,即各筆消費金額帳單繳款
截止日起,開始分別計算請求權時效。又兩造對於原告曾
於98年9月28日即向被告請求之事實不爭執,並經本院當
停勘驗該對話內容無誤(錄音光碟內容:被告一再宣稱原
告十餘次、不同人員催繳,令他不勝其煩,火大地要求催
收員報上姓名,並自稱已清償等語),而原告於是日起算
六個月內即行起訴,時效中斷日為98年9月28日,則帳單
繳款截止日至遲於83年9月28日之前之各筆消費,始罹於
15年時效而消滅。本件兩造所不爭本件未清償消費款為6
萬5890元,扣除實際消費時間83年8月(該月帳單最後繳
款截止日為83年9月25日)之前之消費款2萬3527元及4696
元後,餘額計3萬7667元,為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而原告得
請求之本金部分。
(六)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
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
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稱之從權
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
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
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146條規定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原告對被告
所得請求之利息請求權,亦應與其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語,然參諸上揭判決要旨,利息仍陸續發生,
而已發生之利息,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
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則被
告辯,於法未合,亦不可採。又利息適用民法第126條規
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則本件利息自原告向被告請求
之日即98年9月28日起回溯5年,即93年9月28日起計算之
部分,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3萬7667元
,及自民國9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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