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4394號
原 告 乙○○
甲○○
原告二人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天音錄音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二人訴訟標的金額各核定為
新臺幣肆拾萬元,應各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叁佰元,扣除
原告前各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外,尚各應補繳新
臺幣肆仟零伍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茲限原告二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