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北市北投區逸仙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壹佰壹拾伍元
,及被告己○○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被告戊○○部
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己○○、戊○○連帶負擔,其
餘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與被告己○○原同為台北市北投區逸仙國民小學(以下
簡稱逸仙國小)同班同學,被告甲○○係班上導師,被告戊
○○乃被告己○○父親。
⑵、民國97年9月18日在逸仙國小教室裡,被告己○○趴在教室
原告的桌上,原告輕輕用手點一下被告己○○表示要用桌子
,卻遭被告己○○用力捶打原告左後背。嗣原告走到被告己
○○座位旁,原告用手輕拍被告己○○右手並告知動手打人
是不對的,未料被告己○○卻追過來,使勁用力捶打原告左
後背,原告找老師即被告甲○○伸 張正義 ,詎被告己○○撒
謊反控原告先動手,被告甲○○在求證後明知原告所述為真
,竟要求雙方互相鞠躬道歉。被告甲○○未在第一時間嚴厲
導正被告己○○,反縱容偏袒被告己○○,讓被打的原告向
被告己○○九十度鞠躬道歉,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幫原換班
,為學校拒絕。
⑶、97年9月19日,在逸仙國小圖書館裡,原告在圖書館打掃洗
拖把時,原告的拖把不小心碰到被告己○○的拖把,未待原
告說對不起,被告己○○即拿起拖把打了過來。
⑷、97年9月22日,在逸仙國小圖書館裡,原告與被告己○○在
圖書館拖地時,原告告訴被告己○○應該要幫忙提水,互相
分工合作,被告己○○回應他有要提水,但原告搶著做等語
,原告回應「你根本沒有,為什麼那麼會撒謊」,語未畢,
被告己○○以握著鐵柄的拖把向原告小腿打過來,造成原告
受有左小腿2X2公分瘀傷、1X1公分擦傷、右小腿1X1公分
瘀傷。被告甲○○要求原告完成工作,嗣竟當著被告己○○
面前說「下次講話小心一點,你們兩個真是不行耶!」處理
方式顯然不當。
⑸、原告健康到校卻帶傷回家,被告甲○○將原告與行為偏差暴
力傾向的被告己○○配置在同一工作區塊,在原告第一次被
打後,被告甲○○未將原告與被告己○○分開,被告己○○
打人已是慣性,被告逸仙國小之前未對之做任何輔導,原告
腿上的疤烙印依舊,小小心靈受重大創傷難以癒合,恐懼上
學,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換班,卻遭學校冷漠拒絕。
⑹、原告在97年9月18日、97年9月19日先後二次被被告己○○
打,沒有檢查有沒有受傷,沒有去驗傷。原告在97年9月22
日被被告己○○打,回家因為腳痛,所以去國立台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急診。被告逸仙國小事
後對於教育局的說法是學生間的衝突,原告所以接二連三被
打,是因為被告甲○○管教不當、是非不分、本末倒置,被
告逸仙國小和被告甲○○沒有做適當處理,如果被告逸仙國
小積極輔導,原告就不會被打,所以被告逸仙國小亦要負責
。
⑺、學校本應提供學童一個安全就學環境,被告己○○打人已是
慣性,學校過失不作為,明知被告己○○打人,卻沒有相關
處置作妥善處理,學校有義務防止損害發生,卻過失不去管
教,致被告己○○暴力打人偏差行為未受導正而致本件傷害
發生,所以老師和學校也要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己○○行為時未滿20歲,其父親即被告戊○○要負連帶
賠償責任。
⑻、原告所受之損害計30萬元,分別為:
1醫藥費新台幣(下同)52905元。
2交通費6045元。
A從原告住處走路到新北投捷運站要10分鐘。
B也可以搭小巴到北投捷運站再到台大醫院。
3精神慰撫金241050元。
⑼、為此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其中被告逸仙國小、甲○○
、己○○部分應自98年8月6日起,被告戊○○部分應自
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1、被告逸仙國小以下列抗辯陳述:
1學校的輔導會依據事實來輔導,本事件發生後,確實有請
輔導被告己○○。
2原告與被告己○○發生肢體衝突,學校在當日即由導師進
行了解與處理。次日,輔導主任、校長陸續到原告班級關
心原告,另安排被告己○○接受個別輔導、團體輔導,多
次邀請被告己○○父親到校進行溝通,經學校努力及家長
配合下,事件後被告己○○未再與同學發生肢體衝突。
3國小學生在校生活學習互動頻繁,因遊戲而肢體接觸,或
因對事情看法不同而討論爭執,偶因口角而肢體衝突,造
成學童間心情不舒服,是很難避免之事。但學校會透過各
種宣導,要求學生注意常規。當學生發生肢體衝突時,學
校和老師都會立即處理,避免造成學童身心傷害。學校是
學生學習的場所,本校老師和工作同仁對於教育工作都是
盡心盡力。學校不是侵權行為人,不應負賠償責任。
4本事件引發的爭議,學校已積極處理,多次邀請二方家長
進行協調,可惜未能達成共識,對於原告,學校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責任。
5對於本事件學校已盡力,對原告的受傷學校表示非常大的
遺憾和歉意。
6原告提出的計程車車資,是否有實際需要,請法院依法審
酌。
7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2、被告甲○○以下列抗辯陳述:
1被告甲○○是在97年9月1日擔任學校4年級導師,有觀
察每個學生。97年9月18日事件,因為原告有追到被告己
○○的座位,也拍被告己○○,所以要求二方道歉。
297年9月18日是被告己○○趴在原告桌上,原告拍被告己
○○請他離開,被告己○○回手後回座位,原告追回去又
拍了被告己○○,所以被告己○○告訴被告甲○○,原告
也有打他。
3被告甲○○並不知道97年9月19日的事件。是97年9月22
日事件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及才知道。
497年9月22日大約有7位左右班上同學在圖書室打掃,包
括原告與被告己○○,當時被告甲○○也留在圖書室看同
學打掃,並沒有看到發生什麼事。是原告來找被告甲○○
表示被告己○○打她,說被告己○○用拖把打她,被告己
○○表示因為他要去拿鞋子,原告質疑他不提水,說被告
己○○說謊。被告甲○○當時告訴被告己○○不應以拖把
去弄人家,要求被告己○○向原告道歉,被告己○○即向
原告道歉。因為原告的腳有一點紅,即詢問要不要去保健
室擦藥,原告表示不用。後來被告甲○○向原告表示說話
要注意一下,被告甲○○是希望能夠有機會教育,兩方可
以學到如何去應對。97年9月22日被告甲○○並打電話給
被告己○○父親,希望他可以對原告表示歉意,並帶被告
己○○去道歉。
597年9月22日隔天看到原告小腿包著布,可以走路沒有以
持拐杖,一直到原告轉學,原告並沒有因此事件傷害請假
。
6從新北投捷運站搭捷運到台大醫院站大約要35元。
7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3、被告己○○、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
前陳述略以:
197年9月22日那天被告己○○是把拖把甩到地上,打到原
告。
297年9月22日以前,原告也有打被告己○○,兩人是拍來
拍去。
四、本院的判斷:
1、被告己○○、戊○○部分:
⑴、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己○○於97年9月18日、97年9月19日對
原告傷害事件: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責任目的
在填補被害人損害,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損
害之發生乃要件之一,如無損害發生,即不能成立侵權行
為。
2原告自承97年9月18日、97年9月19日二次,未檢查有無
受傷,沒有驗傷等語(見本院98年8月5日筆錄),顯然
此二事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是否受有損害,此部分原告主
張被告己○○、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不足採。
⑵、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己○○於97年9月22日對原告傷害事件:
①、原告主張被告己○○於97年9月22日,在逸仙國小圖書館,
以握著鐵柄的拖把打向原告小腿,造成原告受有左小腿2X2
公分瘀傷、1X1公分擦傷、右小腿1X1公分瘀傷等傷害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己○○法
定代理人並到庭表示「被告己○○是把拖把甩到地上,打到
原告」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
②、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
明定。被告己○○在學校打掃時,以鐵柄拖把造成原告受傷
,已如前述,其行為時係年紀近1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衡
情具識別能力,被告戊○○乃係對被告己○○有監督義務之
法定代理人,有被告己○○、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要求被告己○○、戊○○二人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③、茲就原告請求金額是否合理,審酌如下:
1醫藥費52905元部分:
A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責
任。所以保險給付請求權的發生是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非出於同一原因,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
喪失。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
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
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定之汽車
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或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
食品中毒事件等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
用同法第103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
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餘地。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
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定前述保險事故而受傷害者
,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本件原告因被告己○○
之傷害行為而受傷發生保險事故,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
條所定各項事故,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
用未喪失請求權,自得請求賠償,先予指明。
B依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為
「左小腿2x2cm瘀傷,1x1cm擦傷,右小腿1x1cm瘀傷」
,而左小腿有2x1cm疤痕、右小腿有1x0.5cm疤痕。
C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而前往台大醫院就診,實際支出及含
健保負擔部分的醫藥費分別為:97年9月22日1257元、97
年9月24日741元、97年10月17日1257元、97年10月22日
389元、98年2月25日389元、98年3月4日824元、98
年3月4日3600元、98年4月13日389元、98年4月24日
40709元等情,合計49555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
據在卷可佐,被告己○○、戊○○均未到場爭執,應可信
為真,此部分尚可准許。
D至於原告主張尚支出彈膚麗除疤霜3350元部分,未經醫師
處方,無證據證明係醫療所必要,不應准許。
2計程車費60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就醫支出計程車費計6045元部分,雖據其提出
計程車收據單為憑。然:
A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小腿2X2公分瘀傷、1X1公分擦傷、
右小腿1X1公分瘀傷,已如前述。而以原告住處位置,
於短暫步行後即可由捷運新北投站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
具直達捷運台大醫院站,參以原告之傷勢,原告前往台
大醫院就醫,實無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之必要。
B是以搭乘捷運,由捷運新北投站到捷運台大醫院站單趟
需花費35元計算,原告自97年9月22日至98年4月24日
期間計8次往返台大醫院增加生活需要的車費以560元(
35×2×8=560)為合理,逾此560元部分之金額,
不應准許。
3非財產上損害241050元部分
A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乃民
法第195條第1項明定。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
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B本院斟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小腿2X2公分瘀傷、1X
1公分擦傷、右小腿1X1公分瘀傷,精神受有痛苦。原
告與被告己○○原同為小學四年級同學,均尚年幼,學
齡中兒童對於事物認知及糾紛的處理能力,本難以期待
以成年人標準待之,孩童間相處吵吵鬧鬧在所難免,爰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
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合理。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60115元(49555+560+10000=
60115)。
2、被告逸仙國小及被告甲○○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原在被告逸仙國小就讀,被告甲○○為原告導
師,因學校過失不作為,明知被告己○○打人,卻沒有相關
處置妥善處理,學校有義務防止損害發生卻過失不去管教,
致被告己○○暴力打人偏差行為未受導正而致本件傷害,被
告甲○○將原告與行為偏差暴力傾向的被告己○○配置在同
一工作區塊。原告遭己○○於97年9月18日拍打左後背、於
97年9月19以拖把打、於97年9月22日以鐵柄拖把造成原告
的小腿受有左小腿2x2cm瘀傷,1x1cm擦傷,右小腿1x1cm
瘀傷等傷害,被告逸仙國小及被告甲○○應負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⑵、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
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
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乃民法第186條第1項
明定。本件被告逸仙國小為公立學校,被告甲○○為逸仙國
小教師,為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屬公務員。是如果原告認為
原告因被告己○○以鐵柄拖把造成原告受傷,乃被告逸仙國
小、被告甲○○未妥善處理輔導及行使管教職務所致,原告
應循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程序請求國家賠償。
⑶、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逸
仙國小、被告甲○○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自於法有違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己○○、戊○○連帶給付60115元及其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己○○、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2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