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2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住居所
上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為法定必須具備
之程式,且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原告之訴,其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所為之陳
述亦前後矛盾,亦欠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致不知被告
之住居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因、事實為何,本院依
職權向非訟中心查詢,亦查無兩造間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下同)99年2月9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上開欠
缺並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該裁定於99年2月23日寄存
在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亦於
99年2月26日領取上開裁定,並有警察機關提供之登記簿影
本1份為證,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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