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1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209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8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
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經查
,原告所主張因本件過失傷害致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
18,000元之手機毀損、機車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18,000元
、機車修理費20,300元部分,雖非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致
之損害,惟其基礎事實係本件同一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所
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則原告於本件移送後之獨立
民事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並繳交此部分之裁判費1,000
元,其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2日下午5時2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縣成功
路3段由林口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環保公園入口處時,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自對
向沿成功路3段由桃園往林口方向行駛,逕自跨越分向限制
線占用對向車道提前左轉彎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原告受有胸痛、肌痛及肌炎,兩腕扭傷、肌腱炎
等傷害,及手機、系爭機車毀損。故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因
毀損所應支付之修復費用20,300元、手機18,000元、醫藥費
2,0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3,000元、往返法院交通費與餐費
13,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86,300元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估價
單、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2紙等件附卷為證,且經本院職
權調閱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2092號判決核閱屬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
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以防止車禍之發生,其竟
疏未注意,其轉彎及變換車道未確實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致肇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致傷,有前述
診斷證明書可佐,則被告之過失與原告受傷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
2,000元,惟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40元(見本院卷第24頁
),應予准許外,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因其無法提出單據供
本院審核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㈡往返醫院交通費:原告主張因受傷至醫院看診,共支出交通
費用3,000元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庭提出之車
資證明均係往來開庭支出之車資,並非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等
語(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支出往返醫院交通費3,000
元僅為原告單方片面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
其主張自尚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㈢往返法院交通費及餐費:原告請求為出庭支出車資及餐費13
,000元部分,惟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或尋求其他
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具體實現,故因提起訴訟而須支出交通費用及其他雜費等
,均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謂該等損失係因本
件被告之行為所致,自難認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壞,
共支出修復費用20,300元,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惟依卷附之估價單觀之,修復
費用20,300元皆屬零件費用,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車
子之修復費用可全部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16頁),則系爭
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原告以估價
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機
車(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
分之一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依卷附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系爭機車係於94年4
月出廠,至97年12月該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時,已實際使
用超過3年之耐用年限,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
舊額後,必要修復費應以2,030元(計算式:20,3000.1=
2,030元)為正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㈤手機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手機之財物損失18,000元,雖其提出該款手機於
93年3月31日上市之建議售價23,800元網頁資料,惟無法證
明上開手機之實際受損數額,再參諸現今手機發展速度,及
原告使用約二年,故證明上開手機之實際受損數額明顯有重
大困難,故本院依上揭規定,於審酌一切情況後,依所得心
證,認就前揭財物損失部分應以6,000元為適當。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在治療、
療養期間,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專科畢業,於車禍發生
前有穩定之收入,惟其表示因車禍後手腕受傷,無法搬運重
物,因而遭受資遣,手腕之傷害於車禍半年後始逐漸復原,
惟該傷害已影響其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於
97年度之扣繳稅額10,498元外,並無其他財產,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
斟酌上情及原告所受傷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堪
屬妥適。
㈦綜上,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毀損之修復費用、手機損害、醫
藥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8,37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9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