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5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陳偉志 應將坐落在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一之兩樓鐵架鐵皮造地上物(占用面積零點零零五六
二五公頃)拆除,被告陳偉志、陳 蔡宜靜 應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該地之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係坐落於嘉義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段514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應有
部分十八分之五),詎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16日購買
坐落在嘉義縣○○鎮○○段368建號建物(坐落在系爭段515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路○段○○○巷○號房
屋)及系爭段515地號土地而與系爭段514號土地相鄰,被告
等明知相鄰之系爭段514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陳秋伶 、黃
素貞、 劉賜丁 、 陳麗娟 、 蘇筱琪 、 許語恬 及被告甲○○所共
有,竟與被告丙0000000未經共有人同意在系爭段
514號土地上搭建鐵皮造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段514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面積零點零零五六二五
公頃面積之土地,並供被告丙0000000開設無極慈鳳
道院使用,經原告催告返還仍置之不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及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
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
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
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
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
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217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一,被告甲○
○雖亦為共有人之一,但並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並自系爭土地遷出及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
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
用之,同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
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
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84元,係目前居嘉義市
市區交通往來方便之地,故應認原告及共有人所受之損害,
以申報地價之10%為適當。故被告自98年9月1日至拆除系爭
建物將其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1日
前給付原告71元(計算方式如下:784×75.85平方公尺×
10%/12/7≒71,元以下四捨五入)。㈢因之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在系爭段第514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之二層樓
鐵架鐵皮造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被告應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至致拆除第1項建物
將其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於每月一
日前連帶給付原告7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並非渠等所建造,被告甲○○於93年間
購買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及地上房屋與同
段514地號土地持分1/18、同段51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
購買系爭段514土地持分時即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未辦有
保存登記,依法應為原始建築人所有,渠等雖占用系爭建物
,惟對於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及處分權,渠等並願向原告購
買土地,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因之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坐落在系爭段514地號土地原告為之
所有權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五,被告亦為共有人
之一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一,其他共有人尚有陳秋伶、黃素
貞、劉賜丁、陳麗娟、蘇筱琪、許語恬等人;被告甲○○於
93年11月16日購買相鄰地之系爭段515號土地以及坐落在該
地上之嘉義縣○○鎮○○段368建號建物;⑵被告等現占用
系爭段514號土地且有鐵皮造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一面積零點零零五六二五公頃面積,且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如附圖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⑴關於拆除地上物之請求: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二人均自承占用系爭段514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
物為其等所使用,又未經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自屬無權占用
;又被告陳偉志既係因一併購得鄰地系爭段515號土地,且
自承於購得系爭段515號土地、514號土地十八分之一之應有
部分時即已有該地上物坐落,由被告陳偉志與 陳蔡宜靜 目前
占用使用中,且經營有神壇一情,足認系爭地上物為未經保
存登記之建物,故無從因登記而移轉所有權,然自建取得之
人仍得讓與其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陳偉志既然係因受讓系
爭段514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以及系爭段515號土地、
嘉義縣○○鎮○○段368建號建物所有權而來,且該建物亦
相連,顯見前手已有讓與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陳
偉志之合意,堪以認定;固縱使系爭地上物非陳偉志所興建
,亦應負有拆除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陳偉志拆除系爭地上
物,與法相合。⑵關於返還土地與不當得利之請求:被告陳
偉志僅為系爭段514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之共有人,
未經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土地,被告二人均占有該地使用,
自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除被告陳偉志負有拆除系爭地上
物之義務外,被告二人既均為占用人,皆應負返還占用土地
與共有人全體之義務;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
法第11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
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按。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
無正當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堪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前5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相當於租金計
算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爰斟酌系爭段514號土地位處於
嘉義縣大林鎮郊區住宅區域,附近有住宅亦有稻田繁榮程度
屬中低等,是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年以土地
申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784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
,被告所占用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為56.25平方公尺被告二
人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764元(計算式:784元×
56.25×4﹪=1764元),而被告陳偉志係於93年11月29日受
讓該系爭地上物以及系爭段513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
、系爭段515號土地,是原告請求自98年9月1日起返還占用
之不當得利,其期間之請求尚屬合法,而原告應有部分十八
分之五比例,則其等無權占用所受之不當得利應返還與原告
部分應係自98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1元1764*5/18=490
元,490/12=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之之系爭段
514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偉志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零點零零
五六二五公頃之兩層樓鐵架鐵皮造地上物拆除,被告二人並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全體;另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自9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41元部
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被駁回訴訟部分,佔整體訴訟比例甚微,且不另計裁
判費,故本院認為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連帶負擔,以維
公平,併此敘明。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為依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
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