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117號
原 告 陳詠睿
訴訟代理人 陳德彬
被 告 黃明輝
葉冠廷
陳威綸
陳正忠
何子臣
邱柏崴
崔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明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冠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威綸、陳正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何子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柏崴、崔三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黃明輝、葉冠廷、何子
臣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陳威綸、陳正忠及被告邱柏崴、崔三雲
分別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黃明輝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葉冠廷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陳威綸、陳正忠以新臺幣貳萬捌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被告何子臣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被告邱柏崴、崔三雲以新臺幣貳萬捌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葉冠廷、陳威綸、陳正忠、何子臣、邱柏崴及崔三雲經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下午9時1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段000號古亭國中運動場前,因細故而
與被告黃明輝、葉冠廷、陳威綸、何子臣、邱柏崴及訴外人
江秉伸 、 許家瑋 共同毆打訴外人 李仁豪 ,致李仁豪受有左顳
頂擦傷、右耳多處裂傷、右臉擦傷、鼻子瘀血及流鼻血合併
鼻骨骨折、左側脖子擦傷、右手大拇指瘀血、右手小指瘀血
合併小指指骨骨折等傷害,李仁豪嗣向鈞院起訴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下稱前
案)判命原告與被告黃明輝、葉冠廷、陳威綸、何子臣、邱
柏崴及訴外人江秉伸、許家瑋等人應連帶損害賠償訴外人李
仁豪21萬0,259元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李仁豪復執前案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而於105年11
月17日向李仁豪清償22萬4,000元,原告就前開給付已逾平
均應分擔額即2萬8,000元(22萬4,000元÷8=2萬8,000元)
,超過部份係代被告黃明輝、葉冠廷、陳威綸、何子臣、邱
柏崴就其應分擔額為給付,又被告陳正忠、崔三雲分別為被
告陳威綸、邱柏崴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就渠等應負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80條及第281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明輝應給付原告2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冠廷應給付原告2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陳威綸、陳正忠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何子臣應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邱柏崴、崔三雲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部份:
㈠被告葉冠廷、陳威綸、陳正忠、何子臣、邱柏崴及崔三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㈡黃明輝則以:對於事實經過沒有意見,但伊現在在監沒有錢
還,只能等出監再和原告談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
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
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28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
被告黃明輝、葉冠廷、陳威綸、何子臣、邱柏崴及訴外人江
秉伸、許家瑋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訴外人李仁豪,嗣經本
院以前案判決判命渠等連帶對李仁豪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嗣於105年11月17日給付李仁豪22萬4,000元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收據
、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及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30號裁定
等件為憑(見本院第19-51頁),且為被告黃明輝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1頁),又被告葉冠廷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黃明輝抗辯其無資力乙節,核係
其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無影響。是原告依前揭法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黃明輝、葉冠廷、陳威綸、何子臣、邱
柏崴給付原告應分擔額2萬8,000元,陳正忠、崔三雲並就陳
威綸、邱柏崴所應分擔額分別連帶給付,自屬有據。
㈡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⒈被告黃明輝給付原告
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5日(見
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葉冠廷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陳威綸、陳正忠連帶給付原告
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5日(見
本院卷第65-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何子臣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邱柏崴、崔三雲連帶給付原
告2萬6,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3日(
見本院卷第79-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減
縮部份之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