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953號
原 告 鄒顯宏
被 告 朱錦棠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9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7日上午11時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
○○路○○○號前之道路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
幅度,復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未讓原告先行,
仍貿然開啟車門,致車門碰撞原告機車右方把手,原告因此
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手撕裂傷等傷害。故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及醫藥用品費用14592元。
(2)中藥調理及推拿費用80000元。
(3)看護費用14000元。
(4)交通費1500元。
(5)機車修理費16150元。
(6)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總計276242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762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願以3萬元和解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60號
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
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之過
失致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被告又未能舉證以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藥用品費用14592元:業據原告提出恩主公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安鼎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
、捷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專用證明1紙、聖保
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紙、杏一藥局電子發票2紙為證,
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2、中藥調理及推拿費用80000元: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1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為
證,原告於107年5月17日入加護病房觀察,107年5月23
日出院,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1500元: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5、機車修理費用161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乙紙為
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15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
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
害程度(外傷性顱內出血、右手撕裂傷)、日常生活受
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
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
即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47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