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5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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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55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温宜甄 (原名: 温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與
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
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5日與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新光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77,216元,利息24,108元,合計101,32
4元,而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5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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