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32號
原   告  顏北辰
被   告  陳維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二六九七號裁定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兩造間就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而
法律關係不明確,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
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一)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二)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更
正上開聲明(一)為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
卷第19頁),其餘聲明不變。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鈞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697號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惟被告所執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均已逾本票請求權3年,
而時效消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
存在。(二)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裁定
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到期
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此亦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又本票執票
人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
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本票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而被告遲於108年3
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其間並無其他合法中斷
時效之事由,亦有本院收文戳章、案件查詢表附卷可稽,依
前揭規定,系爭本票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迄今,已逾3年時
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
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85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固因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罹於時效,
而得拒絕給付票款,惟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因
此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10萬元│顏北辰│93.6.7│081781│
├──┼─────┼───┼─────┼─────┤
│2│10萬元│顏北辰│93.7.8│081782│
├──┼─────┼───┼─────┼─────┤
│3│10萬元│顏北辰│93.8.9│081785│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