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58號自訴人乙○○
甲○○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被告丙○○原名 熊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訴外人 翁玄縉 共同於民國91年
9月11日上午至自訴人乙○○、甲○○任職之精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並出言恐嚇自訴人之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偵字第20441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判決撤銷改判拘役50日確定,惟被告丙○○竟以否定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及令自訴人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於94年7月7日提起誣告自訴,經鈞院以94年度自字第46號裁定駁回自訴,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業經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927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乙○○、甲○○二人前於91年間,告訴被告丙○○涉嫌恐嚇犯行,經本院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被告丙○○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月9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50日確定;嗣被告丙○○於94年
7月間向本院自訴乙○○、甲○○涉及誣告罪嫌,復經本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自字第46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之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2份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二)依被告丙○○於前開自訴案件所據之自訴事實,係以證人 陳林瓊珠 於該刑事案件係明確證稱未聽見被告丙○○出言恐嚇自訴人,且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帶擷取畫面經自訴人自行加註,該加註部分為其捏稱之詞,再案發現場之錄音帶部分內容不清等理由,以為指訴之依據。經查:證人陳林瓊珠於前揭恐嚇案件之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原在辦公室內的工作場所,被告翁玄縉進入辦公室後,經他人通知要談會錢的事,才到辦公室,看見被告翁玄縉與乙○○因會錢之事發生衝突,因為乙○○對伊及 郭玉枝 稱會錢不用繳,表示被告翁玄縉有欠乙○○錢,要用欠款來抵會錢,被告翁玄縉一直用三字經在罵乙○○,當時吵架後,被告丙○○也到辦公室門外,被告翁玄縉出門時仍在門外大小聲,與甲○○發生拉扯,就在門外稱:「你要是出去要注意一點(臺語)」等語(見該案件原審93年7月27日審判筆錄),是依其上開證述,係證稱出言恐嚇自訴人之人為訴外人翁玄縉,並非被告本人。又該案件所附之案發現場錄影帶擷取畫面資料,係經自訴人乙○○、甲○○於時間10:35:44該格畫面下方書寫附註:「翁玄縉手指甲○○與乙○○出言恐嚇」、再於時間10:35:50該格畫面下方書寫附註:「熊偉恐嚇兩人“出門不要被我遇到”」、又於時間10:35:53該格畫面下方書寫附註:「翁玄縉與熊偉不斷手指甲○○與乙○○出言恐嚇」等語(見該案件92年度偵續字第227號偵查卷第38頁);另被告丙○○於該案所提出之錄音帶聲音吵雜聽不清楚之情,亦經被告丙○○於該案審理時所自承在卷等情(見該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卷第54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詳閱核實,是被告丙○○雖不服上開恐嚇案件之有罪確定判決,並據此自訴乙○○、甲○○涉犯誣告罪嫌,惟被告依據上開證據所提出之自訴,並無捏造不實事實之情事,而係有所本,縱被告所自訴之事實因不能證明有犯罪嫌疑,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自訴確定,自難認被告丙○○上開自訴有誣告自訴人乙○○、甲○○之不法意圖。
(三)至被告丙○○雖以自訴人乙○○、甲○○於被告前所提起之自訴案件訊問時,當庭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法院裁定駁回被告前開自訴,自訴人亦承諾不再對被告提出誣告自訴,是自訴人違反上開協議提起本件自訴,並請求傳喚該自訴案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被告丙○○該案所委任之自訴代理人及聲請勘驗該案件之開庭錄音帶云云,然有關提起自訴之權利,並不得事先拋棄,且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縱自訴人提起自訴後,該自訴之提起亦不得撤回,是無論本件自訴人乙○○、甲○○有無與被告丙○○協議是否不提起誣告自訴,仍無礙於其二人本件自訴提起之合法性,則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自不能徒憑自訴人片言遽入被告於罪,是本院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駁回其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王兆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