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0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本院93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4年8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13日11時30分許,於高雄縣○○鎮○○路○○○號退伍軍人合作社內,徒手竊取拖鞋1雙、洗髮精2瓶、口香糖2包、巧克力1盒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旋即為上開店家總經理 夏久建 發覺,報警查獲。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⑵退伍軍人合作社總經理夏久建於警詢之陳述。
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⑷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⑸照片4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本院93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8月5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其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並衡量其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總價值新台幣717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簡易法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