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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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6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或與 陳志宏 (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為同一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騎乘機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乘他人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徒手搶奪如附表所示之己○○(起訴書誤繕為 簡美麗 )、丙○○、 吳秀鑾 (起訴書誤繕為乙○○)、QUANGTHIBACH、丁○○、甲○○(起訴書誤繕為 珠秀鑾 )之皮包(時間、地點、被害人、共犯、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得逞,並由陳志宏將自QUANGTHIBACH所搶得之金項鍊2條出售於不知情之安吉利銀樓(負責人: 張書汶 ,位於臺北縣新 莊市 ○○街○○號1樓)。嗣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3日15時許,為警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巷口查獲。
二、案經己○○、丙○○、吳秀鑾、QUANGTHIBACH、丁○○、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志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己○○、丙○○、吳秀鑾、QUANGTHIBACH、丁○○、甲○○及證人張書汶於警詢中所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3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689號卷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附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犯行,核與同案被告陳志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當街搶奪婦女財物,不僅使被害人心理受創,且使社會上知悉其事之人亦陷自危及其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共犯│搶得之財物│├───┼──────┼────┼────┼───┼──────┤│一│94年8月31日│臺北縣新│己○○│無│皮包1只(內│││18時20分許│莊市 西盛 │││有新臺幣〈下││││街377巷│││同〉2,500元││││巷口(起│││等物)。││││訴書誤繕│││││││為臺北縣│││││││樹林市民│││││││園街51巷│││││││口)││││├───┼──────┼────┼────┼───┼──────┤│二│94年9月9日│臺北縣新│丙○○│陳志宏│皮包1只(內│││12時30分許│莊市萬安│││有700元等物││││街117巷│││)。││││巷口││││├───┼──────┼────┼────┼───┼──────┤│三│94年9月11日│臺北縣新│吳秀鑾│陳志宏│皮包1只(內│││8時45分許│莊市後港│││有950元等物││││二路40巷│││)。││││巷口││││├───┼──────┼────┼────┼───┼──────┤│四│94年9月12日│臺北縣新│QUANG│陳志宏│皮包1只(內│││9時30分許│莊市西盛│THIBACH││有金項鍊2條││││街387巷│││〈起訴書誤繕││││17號前│││為1條〉、50│││││││0元等物)。│├───┼──────┼────┼────┼───┼──────┤│五│94年9月13日│臺北縣新│丁○○│陳志宏│皮包1只(內│││9時5分許│莊市新樹│││有600元等物││││路333巷│││)。││││巷口││││├───┼──────┼────┼────┼───┼──────┤│六│94年9月13日│臺北縣新│甲○○│陳志宏│皮包1只(內│││9時30分許│莊市民本│││有400元、中││││街11巷29│││央健康保險卡││││弄│││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