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甲○○
93號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 黃文明 、 鄭勝雄 、 吳壽山 、 江美 、黃朱葆及 朱建中 之證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奇美醫院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轉介單,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當時意識不清,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情,是後來在醫院聽伊父母講,才知道 伊和 小孩從樓上摔下來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將被害人(即上訴人二個月大之幼子,姓名年籍詳卷)從三樓窗戶丟下之事實,未說明其證據與理由,所援引之黃文明、鄭勝雄證言,亦無上訴人將被害人從三樓窗戶丟下之陳述,且就上訴人於案發時表現與其個人情感背道而馳之行為外觀事實,究竟對上訴人精神狀況之判斷有無影響,未於理由中說明,復未送請有關機關補充鑑定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態已否達心神喪失程度,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欲與被害人同死,乃基於殺人犯意,先將被害人從其當時住處之三樓窗戶往外丟下摔死,再自行躍下摔傷,並依確認之事實,就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由嘉南療養院詳加鑑定,參以奇美醫院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轉介單所載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未達心神喪失程度,而係精神耗弱狀態,故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再送請其他機關補充鑑定之必要,詳述其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不備、矛盾或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情事。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內詳為論斷之事項,恣意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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