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4年9月1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ABV9349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0年4月27日上午10時09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杭州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截發現其係無照駕駛,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經警當場製單舉發並經異議人親筆簽名收受後,於94年9月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字41-ABV934921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90年4月2日亦因無照駕駛被舉發,何以90年4月2日遭舉發時,未禁止當時之行為人繼續駕駛及扣留車輛牌照?又90年4月2日距異議人聲明異議(94年9月13日)已經過4年5個月,而異議人前揭重型機車復已遺失多年,處分已遺失機車之異議人,有欠允當。
異議人現已高齡77歲,無業亦無經濟能力負擔罰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12,000元之處分云云。
三、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90年01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次按90年1月17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2項規定「違反該條例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現已刪除);又行政執行法第7條亦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另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至「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固為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明定,然行政罰法之施行日依該法第46條規定,自公布後1年即95年2月5日施行,是以,本件尚無行政罰法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0年
4月27日上午10時09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杭州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截發現其係無照駕駛,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經警當場掣單舉發並經異議人親筆簽名收受之事實並不爭執,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
6月1日施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在90年4月27日,即同年6月1日新法施行日期之前。依90年1月1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所定所定處罰為「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所定罰鍰之貨幣單位為國幣,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折算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此與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處罰相同。修正前後之法律效果既屬相同,且依學者所認,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仍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本件之裁判。
(三)本件違規時間為90年4月27日,應到案日期為90年5月12日,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規定到案繳納罰鍰或陳述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違反道路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94年9月1日掣開板監違字第裁41-ABV934921號裁決書郵寄異議人並完成寄存送達,異議人於94年9月13日,向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經該站於電腦及網路查核,本件並無繳納記錄,此有板橋監理站提出之欠繳違規罰鍰記錄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亦無提出相關繳交罰款證明,本件之罰鍰尚未繳交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本件舉發日固為90年4月27日,參照交通部90年10月5日交路90字第056200號函,其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辦理,以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90年4月27日起算,本應於95年4月27日屆滿五年,另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3項規定,板橋監理站對於該違規舉發單於94年9月1日掣開板監違字第裁41-ABV934921號號裁決書,應屬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亦中斷前述時效之進行。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自動繳納罰鍰,而於94年9月1日以板監違字第裁41-ABV934921號裁決書裁處12,000元罰鍰,當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2,000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異議人明知已因無照駕駛遭到舉發,竟仍持續駕車行駛,非惟危害他人安全、有礙交通秩序,更見僥倖心理,尤無從以未經當場禁止繼續駕駛、扣留車牌等情顛倒因果,亦與異議人年齡、經濟能力、機車遺失等節無涉,均無從援為異議免繳之理由,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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