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甲○○
139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當天 伊祇黃崇榮 及綽號「 阿達 」者至被害人 張貴香 住處找被害人 蔡榮祥 ,因蔡榮祥自願與其返回尖山商討償債事宜,張貴香與其女兒即被害人 吳依玲 亦自願上車,伊未強拉被害人等三人上車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
上訴意旨略以:一輛車祇有五個座位,豈能坐六人或十一人,上訴人一人也無法強拉被害人等三人上車,被害人等三人係自願上車前往談判,否則張貴香母女豈能中途離去,而不即向尖山派出所報警,故彼等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均非實在,嗣後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應可採信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與黃崇榮及「阿達」之男子,共同無故侵入張貴香住宅內,毆打蔡榮祥,毀損張貴香住處電話等物,再強拉被害人等三人上車,欲載往他處談判,而剝奪被害人等三人行動自由等情所憑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其餘上訴意旨,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內詳為論斷之事項,恣意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就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而得上訴第三審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原判決認其尚牽連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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