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即自訴人乙○○
甲○○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被告丙○○原名 熊偉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裁定(94年度自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 翁玄縉 二人於民國91年9月11日至抗告人服務之精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出言恐嚇抗告人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如有不服,當循非常上訴或再審途徑救濟,未料被告竟仍否定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以令抗告人受刑事處罰為目的,而於94年7月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訴抗告人誣告,嗣雖經該院以94年度自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自訴,惟被告既已充分瞭解原確定判決之救濟方式及提起誣告自訴之後果,仍執意提起誣告自訴,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即應負誣告罪責,原裁定認被告「無誣告之犯意」駁回抗告人之自訴,顯難令人甘服,且將鼓勵日後受判決確定者率以自訴誣告方式,反控告訴人或自訴人,司法制度亦將大亂,爰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將被告以誣告罪論處云云。
二、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是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乙○○、甲○○二人,前於91年間告訴被告丙○
○涉嫌恐嚇犯行(下稱恐嚇乙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4年3月9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判決撤銷改判拘役50日確定;嗣被告丙○○於94年7月間,又向原審法院自訴乙○○、甲○○涉嫌誣告,惟經原審法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自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自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應視其已否該當於實體法上之犯罪構
成要件而定,要難僅以他案獲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有罪或無罪判決確定與否,逕行替代、反推被告犯行之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自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無罪判決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47年台上字第198號判例意旨:「被告向檢察官告訴上訴人背信乙案,雖於不起訴處分後,復向刑庭提起自訴,但其提起自訴之先後僅發生自訴是否合法之問題,尚難執為誣告之根據」均資參照。
㈢依被告丙○○於前開自訴案件所據之自訴事實,係以證人陳
林瓊珠 於該刑事案件係明確證稱未聽見被告丙○○出言恐嚇乙○○、甲○○二人,且其二人所提出之錄影帶擷取畫面經其自行加註,該加註部分為其捏稱之詞,再案發現場之錄音帶部分內容不清等理由,以為指訴之依據。經查:⑴證人陳林瓊珠於前揭恐嚇乙案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看見被告翁玄縉與乙○○因會錢之事發生衝突……被告翁玄縉一直用三字經在罵乙○○,當時吵架後,被告丙○○也到辦公室門外,被告翁玄縉出門時仍在門外大小聲,與甲○○發生拉扯,就在門外稱:『你要是出去要注意一點(臺語)』等語(見該案件原審93年7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 黃詩晴 亦證稱:當時正要進入公司,看到老闆乙○○與被告翁玄縉、丙○○在門口拉扯,當時看到被告翁玄縉、丙○○均有一直以手指著乙○○、甲○○態度很兇,要離去時,被告翁玄縉口氣很兇,以臺語稱:『你們出去的時候要小心一點,我不會放過你們』等語(同上述審判筆錄);證人 郭玉枝 亦證稱:被告翁玄縉要出去時,甲○○出來與被告翁玄縉大聲爭吵並拉扯,之後眾人在門外拉扯時,其感到很害怕,認為不便介入叔姪間之爭執,因此與證人林瓊珠協助將被告翁玄縉、甲○○拉開後,進去請裡面的員工出來排解,當時見證人 翁黃美麗 有出去勸阻,但其進去後就不敢再出來,外面的聲音也聽不到,不知被告二人何時離去,其在場時,僅知雙方爭執時在大小聲,但內容已記憶不清,『並未聽到雙方有不利或恐嚇之話語』等情(見該案原審93年9月14日審判筆錄)。是依上開三人之證述,均係證稱出言恐嚇乙○○、甲○○之人為訴外人翁玄縉,並非被告丙○○本人。⑵又該案件所附之案發現場錄影帶擷取畫面資料,亦確係經乙○○、甲○○於時間
10:35:44 該格 畫面下方書寫附註:「翁玄縉手指甲○○與乙○○出言恐嚇」,再於時間10:35:50該格畫面下方書寫附註:「熊偉恐嚇兩人“出門不要被我遇到”」,又於時間
10:35:53該格畫面下方書寫附註:「翁玄縉與熊偉不斷手指甲○○與乙○○出言恐嚇」等語(見該案件92年度偵續字第227號偵查卷第38頁);⑶另被告丙○○於該案所提出之錄音帶聲音吵雜聽不清楚之情,亦經被告丙○○於該案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該案上訴卷第54頁)。是被告丙○○雖不服上開恐嚇案件之有罪確定判決,並據此自訴乙○○、甲○○涉犯誣告罪嫌,惟被告依據上開證據所提出之自訴,『並無捏造不實事實』之情事,而係有所本,縱被告所自訴之事實因不能證明有犯罪嫌疑,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自訴確定,亦顯難認被告丙○○上開自訴有誣告自訴人乙○○、甲○○之不法意圖。
㈣另上開證據資料於恐嚇乙案中,均係在該案判決確定前即已
提出,且經該案確定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判決)審酌說明在案,自難認係新事實或新證據,被告丙○○雖對該案上訴審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服,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且該確定判決亦無同法第379條各款所列『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其情顯而易見,尤以被告於各案中均委任有律師,益無不知之理。⑴且本件與一般誣告自訴案件,虛捏事實入被告於罪,自訴人係處於攻擊地位之情形迥異,換言之,本件被告丙○○雖自訴乙○○、甲○○涉犯嫌誣告,惟卻處於防禦地位,主張乙○○、甲○○告訴伊恐赫乃屬不實,其並無恐嚇之行為,係乙○○、甲○○陷其入罪。就此觀之,被告丙○○自訴乙○○、甲○○涉犯誣告罪嫌,顯係於恐嚇該案判決確定後,仍然不服,無非尋求翻案之機會,雖其如欲求救濟,原應循非常上訴或再審之途始為正辦,然該二救濟方式難符於法定要件,甚明,故其是否確有誣告之故意,尚非無疑。⑵再參諸被告丙○○於本件原審訊問時所辯:「乙○○、甲○○於被告前所提起之自訴案件訊問時,當庭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法院裁定駁回被告前開自訴,乙○○、甲○○亦承諾不再對被告提出誣告自訴,是乙○○、甲○○違反上開協議提起本件自訴,並請求傳喚該自訴案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被告丙○○該案所委任之自訴代理人及聲請勘驗該案件之開庭錄音帶」等情,益徵被告自訴乙○○、甲○○涉嫌誣告,顯非意在入乙○○、甲○○於罪。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虛構事實,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從而,原審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甚明,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並無不當,抗告意旨雖力陳被告係恐嚇乙案判決確定後始提起誣告自訴,應負誣告罪責,否則將鼓勵日後受判決確定者率以自訴誣告方式,反控告訴人或自訴人,司法制度亦將大亂云云,惟按犯罪應依實體構成要件判斷已如前述,且刑事案件之被告獲判無罪確定後,告訴人或自訴人復以同一理由為告訴或提起自訴,亦僅生應否程序駁回問題,並不當然即構成誣告,仍應視其有無虛捏事實及具誣告之故意,與提起之時間係在判決確定前或後,尚屬無涉,至是否造成司法資源浪費,乃係另一問題,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