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64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4590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挖杓陸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含有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挖杓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該院裁定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期滿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10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1年間,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11月14日確定。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7月29日停止戒治出監,至92年9月8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期徒刑10月部分,則自92年10月22日起算刑期,於93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9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靜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4日上午10時),在上址以玻璃球管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4年6月24日下午16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扣得含有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挖杓6支。經警於該日下午18時55分許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體呈安非他命及嗎啡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於94年6月24日下午18時55分許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體編號:008187),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見94年度毒偵字第3564號卷第46頁)及尿液委驗單各一件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48頁)。由上所述,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該院裁定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期滿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10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9日停止戒治出監,至92年9月8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屬同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11月14日確定,並於93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在案,素行非佳,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含有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成分,應以毒品視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挖杓6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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