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號抗告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上引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第三審羈押。抗告意旨略稱: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羈押抗告人,並未說明抗告人如何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及「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危險,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況抗告人並不知替人攜帶之香煙中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判決推論抗告人明知並運輸海洛因,並無積極證據,抗告人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然查,原法院經訊問抗告人後,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執行第三審羈押,要為其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對於抗告人是否符合羈押之法定要件及其涉案情節,即符合上引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具羈押必要性之事實,依法訊問、調查衡酌,乃認有為第三審羈押抗告人之必要,而予以執行羈押,其執行羈押所憑依據及踐行之程序,於法俱無不合,自難指為違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說明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如何業已消滅或不存在之具體事由,係就其所犯之罪,徒憑己意為實體上之爭辯,自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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