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一時心急而生不滿,遂對告訴人比中指,以此方式對告訴人表示侮辱之意,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所為實質非難,考量所犯情節尚非甚鉅,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250號被告林玉婷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婷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上,迄行經新竹市○區○○路1段與介壽路口處,因不滿 吳承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上揭車輛後方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上址馬路處,打開其上揭車輛駕駛座車窗,且將其左手伸出車外,對吳承霖比出中指動作,以此方式辱罵吳承霖;嗣吳承霖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霖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承霖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行車記錄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日
書記官鄭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