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3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八八訴字第三五六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查得抵押權設定資料,核定原告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一、四○五、○○○元,併課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就利息所得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緣對照人 張慶榮 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已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本案抵押標的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被台中地方法院矚託查封,個人金錢財務信用危機已明確,確實未收到利息、推定與實現存有截然不同。從生活體驗中即可獲得,兩造歷經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在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均載明放棄利息請求權,並且張慶榮亦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立切結書載明未支付利息及償還權利。並無原查所謂規避課稅而於事後造作之情。二、稅捐機關所持理由是財政部七十年曾有一項解釋全函規定。土地只要有向地政機關登記抵押的事實、則不論債權人是否有收到利息。就認定有利息所得,依該令後半段規定是,稅捐機關必須先查明積極証據証明債務人已經給付利息,才能認定債權人有利息所得,課債權人利息所得的所得稅。三、稅捐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應依証據認定,証據不得推定課稅事實,不可僅採用不利的事.否則不符實質課稅原則。按最高法院規定,認定不利納稅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若積極証據不足,不必任有利的証據即應作有利納稅人的認定,在無稅推定原則之下,納稅人原則上是無稅的,被告未能蒐集到不利於納稅人的積極証據,即應作有利於納稅人無稅認定。有行政法院八十八年第三五三九號判例足証。故被告在核稅時,只依財政部的行政解釋,草率核課處分,斷章取義,顯無理由,綜上所述。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分別為大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二、本案原吉與張慶榮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債務人張慶榮君提供座落台中市○○段三一二-四,三一二-五,六四七-一,六六六,六六六-一地號土地,設定權利價值二○、○○○、○○○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不定期,約定依中央銀行利率計息,被告乃依據上述資料,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一、四○五、○○○元,復查時原告檢附原告及債務人之調解書,主張未收取利息等語,申請復查。經查原告與債務人約定抵押借款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登記於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之他項權利證書之公文書上,又原告與債權債務利息所得之利害關係人所出具之調解書係事後補具,專為原告行政救濟之用,尚難認為其具有實質之證據力,是依據財政部七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六六二號函釋,如無其他足資證明確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應不得免課利息所得,揆諸前揭大院判例,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核定抵押利息一、四○五、○○○元,並無不合,是復查結果遂予駁回,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持與本局相同論見予以駁回。故本案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仍執前詞,殊無可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務機關對債權人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即應逕行認定有數付實現之事實,不必舉證,納稅義務人如主張未收付實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有舉證之責任,而所舉之證據必須有效,方能推翻已認定之收付實現之事實,本院著有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及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可資參考。至債權債務利息所得之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如別無其他足資證明確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應不得免課利息所得稅,財政部七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六六二號函釋有案。
二、案外人張慶榮為向原告借款,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段三一二-四、三一二-五、六四七-一、六六六及六六六-一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原告,登記權利價值為二○、○○○、○○○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不定期,約定按中央銀行利率計息,被告依查得抵押權設定資料,核定原告利息所得一、四○五、○○○元,併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旨略稱:㈠、綜合所得稅以收付實現為原則,課徵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課徵事實,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不足證明原告有收取利息。㈡、被告必須先查明積極證據證明債務人已給付利息,才能認定債權人有利息所得,不能單以原告無資料證明未取息之消極事態,就按抵押權記載,認定原告有利息收入等語。
四、經查:㈠、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亦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本件原告與債務人張慶榮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債務人張慶榮提供坐落臺中市○○段三一二-四,三一二-五,六四七-一,六六六,六六六-一地號土地,設定權利價值二○、○○○、○○○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不定期,約定依中央銀行利率計息,該約定抵押借款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登記於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之他項權利證書上,該抵押權設定堪認為真正。㈡、依原告所提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不記名合夥契約,原告出資二千萬元為不記名合夥人,由張慶榮出名和臺北新都合夥經營建築,因而張慶榮提供系爭五筆土地設定抵押給原告,以確保原告之權益。該不記名合夥契約如為真正,衡情實無約定利息之理?況且依原告所提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之調解筆錄,原告與張慶榮間因債務糾紛,張慶榮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積欠原告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元,衡情張慶榮既已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原告焉有再出資二千萬元與張慶榮合夥經營建築之理?益證原告與張慶榮間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之調解筆錄,係在被告查獲逃漏稅後之事後補具,而且二者金額不相同,尚難證明原告未取得利息。㈢、原告所檢送調解書影本並未載明其八十五年度未收取利息,銀行內部參考資料、抵押權拋棄證明等影本亦不足證明其八十五年度未收取利息,張慶榮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出具之切結書影本則屬債權債務利息所得之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且係本件利息所得核定之後,臨時為行政救濟而作,實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所舉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二七三一八號復查決定書以原告與與張慶榮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之調解書均載放棄利息請求權,且未查得其有規避該局課稅而於事後造作之情,准予減列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利息所得,因與本件年度不同,案情有別,尚難以此為由認原告八十五年度無利息所得。㈣、綜上所述,原告所稱其八十五年度未收取利息之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被告依查得抵押權設定資料,核定原告利息所得一、四○五、○○○元,併課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鄭淑貞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