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見有未掛車牌,車主 鍾章永 前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在屏東縣高樹鄉共榮巷前遭不詳人士竊走之原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停放路旁,其電門鑰匙並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而供日常代步使用,嗣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當場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證據方法可資證明如下:㈠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鍾章永之兄 鍾文海 於警訊中之證詞。
㈢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保領結各一紙、照片四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所得之價值、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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