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 分院92年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劉永勝何依朝鄭武右四人指定辯護人 文鍾奇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連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連偵字第一一七),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劉永勝、何依朝、鄭武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炸藥伍支、雷管拾柒支、導火索壹條沒收;又共同違反人民入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閩連漁0四三一號」漁船壹艘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扣案之炸藥伍支、雷管拾柒支、導火索壹條、「閩連漁0四三一號」漁船壹艘沒收。
事實
一、甲○○、劉永勝、何依朝及鄭武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合資購買「閩連漁0四三一號」大陸籍漁船,基於非法入境犯意之聯絡,共同搭乘上開漁船,由甲○○駕駛,劉永勝、何依朝及鄭武協力航行,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六時許,自福建省下塘港出海,於同日八時許,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非法進入距連江縣北竿鄉高登島外海0點五海浬處之我國公告之禁制海域內捕魚,共同違反人民入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之規定。甲○○、劉永勝、何依朝、鄭武另基於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管制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炸藥五支、雷管十七支及導火索一條,欲對該處四周海域進行炸捕魚類,惟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第十海巡隊當場查獲,致未炸魚得逞。並扣得上述炸藥五支、雷管十七支、導火索一條及「閩連漁0四三一號」漁船壹艘。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劉永勝、何依朝、鄭武直承有於右揭時地由船長甲○○駕駛「閩連漁0四三一號」大陸籍漁船載運劉永勝、何依朝、鄭武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公告之禁制海域內,並於船上為警查獲上開炸藥、雷管及導火索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因漁船機器故障飄過來,並非故意非法入境,且該漁船才剛買,不知道船上有炸藥云云。
二、經查:「閩連漁0四三一號」漁船為警查獲當時,並非屬無動力狀態之事實,業經被告甲○○、劉永勝、何依朝、鄭武等四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第六七頁),是依為警查獲當時情狀,被告等所搭乘之上開漁船,並非無法控制方向而誤駛入我國公告之禁制海域。參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我於本月二十三日早上六點下塘港出港,並於早上八點到達高登海域作業...炸藥是我們合資買的...防上魚群脫逃。」(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被告劉永勝、何依朝、鄭武亦均於警訊時供稱:「我於七月二十三日早上六時許由下塘港出港,抵達馬祖海域為同日八時許...炸藥用途是我下網捕魚,為防止魚脫逃,才用炸藥驚嚇魚,使魚往網內跑,不會往外跑,炸藥持有人為我們船上四人共有的。」(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亦足認被告甲○○、劉永勝、何依朝、鄭武確有於右揭時地共同持有上開炸藥、雷管、導火索。復有上開炸藥五支、雷管十七支、導火索一條及「閩連漁0四三一號」漁船一艘扣案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查獲地點海圖各一紙、照片十四幀附卷足稽。而扣案之炸藥、雷管、導火索,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炸藥檢出三硝基甲苯(Trinitrotoluene;TNT)炸藥成分,俗稱黃色炸藥;雷管係大陸地區製造之紙殼普通雷管,一端已插上導火索,如點燃導火索,雷管可發生爆炸,並可引爆炸藥,認具殺傷力,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炸藥、雷管、制式導火索為各類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此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刑偵五字第0九一0二六四二九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而依內政部上開公告,炸藥、雷管、制式導火索為各類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本件扣案之上述炸藥、雷管、導火索,係分別置放,並未結合一體組成完整之爆裂物裝置,有上開照片可憑,顯見上述炸藥、雷管、導火索係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訛。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人民入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彈藥,包含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製物,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明。核被告甲○○、劉永勝、何依朝、鄭武所為,均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境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本件被告甲○○、劉永勝、何依朝、鄭武所持有扣案之炸藥、雷管、導火索,係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被告甲○○、劉永勝、何依朝、鄭武係未經許可持有彈藥,而以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名提起公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被告甲○○、劉永勝、何依朝、鄭武間,所為上開未經許可入境及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分別未經許可而使自己及他人非法入境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甲○○、劉永勝、何依朝、鄭武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除須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外,且須足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甲○○、劉永勝、何依朝、鄭武所為非法入境部分之犯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係在法定刑內量刑,自不足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原審未予區分,併就被告等所為非法入境部分之犯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⑵、被告甲○○、劉永勝、何依朝、鄭武均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境,其等共同為之,並分別未經許可而使自己及他人非法入境,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原審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
⑶、被告甲○○、劉永勝、何依朝、鄭武所持有扣案之炸藥、雷管、導火索,係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原審未變更起訴法條,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且以同一之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且漏未諭知併科罰金,復於論結欄內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均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劉永勝、何依朝、鄭武非法入境、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行為,危害國家安全及海洋環境生態、漁業資源,惟俱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均屬家庭貧困,捕魚維生,且未受良好教育,智識程度不高,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刑。查被告甲○○、劉永勝、何依朝、鄭武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捕魚謀生,致罹刑典,案發後責付於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馬祖處理中心,已逾年餘,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仍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用啟自新。扣案之炸藥五支、雷管十七支、導火索一條,係屬被告等所持有之違禁物,又「閩連漁0四三一號」漁船,為被告等所有,供其等非法入境犯罪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李行一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洪國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