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選任辯護人丙○○律師
丁○○律師被告己○○
宇○○右一人選任辯護人丁○○律師被告甲○○
戊○○壬○○寅○○丑○○B○○戌○○
E○○宙○○辰○○卯○○天○○未○○J○○酉○○癸○○辛○○申○○D○○巳○○玄○○K○○A○○右二十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丙○○律師被告午○○
地○○黃○○亥○○G○○F○○I○○子○○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
三、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C○○、己○○、宇○○、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C○○處有期徒刑貳年,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均褫奪公權壹年。
戊○○、壬○○、寅○○、丑○○、B○○、戌○○、E○○、宙○○、辰○○、卯○○、天○○、未○○、J○○、酉○○、癸○○、辛○○、申○○、D○○、巳○○、玄○○、K○○、A○○、午○○、地○○、黃○○、亥○○、G○○、F○○、子○○均無罪。
I○○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C○○係福建省政府委員並為金門縣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己○○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簡任專門委員並為金門縣第三屆縣長候選人;宇○○係金門「 陳氏 宗親會」理事長;甲○○係臺北市「廣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並為己○○競選總部義工。壬○○、寅○○、丑○○、B○○、戌○○、E○○、宙○○、辰○○、卯○○、天○○、未○○、J○○、酉○○、癸○○、辛○○、申○○、D○○、巳○○、A○○、午○○、地○○、黃○○、亥○○、G○○、F○○、子○○、I○○等人分別係金門「 陳氏宗 親會」之理事、監事、顧問、會員代表或會員;戊○○為宇○○之妻;K○○、玄○○為C○○友人,在金門縣第五屆立法委員及金門縣第三屆縣長選舉時,均係有投票權之人。
二、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九月下旬,總統 陳水 扁為與金門「 陳氏宗親 會」聯繫宗親情誼,摶聚氏族力量,發函邀請該宗親會成員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前往總統府參訪並晉見總統。C○○時任金門「陳氏宗親會」總幹事,因已決定參加年底立法委員選舉,自忖以陳氏宗親會在金門成員眾多,資源豐沛,每次選舉宗親會成員之意向均動見觀瞻,足以左右立委選局,倘能獲得宗親會鼎力支持,於其選舉當有極大俾益。為博取宗親好感,兼期宗親順利赴台晉見總統並獲得總統舉薦後能有效拉抬其立委選情,遂與宇○○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分頭邀集有意赴台之宗親屆時前往,原並預定由C○○支付參訪團赴台旅遊所需,包含交通、食宿等一切費用。C○○並已委由金門縣金湖鎮「東林旅行社」負責人 陳翠羡 負責安排參訪團一行之交通、保險、食宿等事宜,H○○原亦已經預訂臺北市「國軍英雄館」十月四日當晚之住宿。適當時已決定參選金門縣長之己○○,於九十年十月一日獲悉「陳氏宗親會」前來台北參訪之行程,主動打電話予宇○○要求參與,經雙方協調後,同意由己○○負擔參訪團抵北後之食、宿費用。己○○旋於翌日(十月二日)央請甲○○共同負擔參訪團之食宿費用,甲○○於同日即十月二日隨即向臺北市北投區「松林大飯店」經理 方秀金 預訂十月四日晚宴六桌,並委由方秀金於同日即十月二日向華僑會館以「金門陳氏宗親會(宇○○)」名義,預訂十月四日當晚雙人房十二間、四人房八間,共五十人之住宿房間。己○○則於十月二日另以「臺北市工務局」名義向臺北市○○○路「桃群餐館」經理 黃玉鳳 預訂十月五日午宴五桌。安排妥當後,隨即回復宇○○,並轉告知H○○參訪團十月四日、十月五日兩日之食宿安排,H○○則隨手記錄於「旅客名冊」草稿文件內。C○○、宇○○、己○○、甲○○基於共同妨害投票之犯罪意思聯絡,安排妥當,C○○、宇○○乃依預定行程,率團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搭乘立榮航空六一八二班次起飛,由金門前往台北。抵達台北後,一行人驅車前往立法院參訪,並與己○○、甲○○會合,旋即由與金門縣素有淵源之 林豐喜 委員接待在立法院餐廳用膳。餐畢即於下午二時許前往總統府晉見總統迄三時許(己○○未前往),續由己○○安排參觀台北市政府並由 馬英九 市長親自接見(C○○未前往)。接見完畢,一行人先前往「華僑會館」休息並安置行李後,同日傍晚五時三十分許,再由「松林大飯店」經理方秀金接至「松林大飯店」晚宴。席間,C○○及己○○均偕妻逐桌敬酒,表明將於年底參加立法委員及縣長選舉,請宗親大力支持等語。宇○○亦向宗親演說推介二人,並與甲○○等人高呼「當選、當選」等口號。眾人酒酣之下亦加附合,一時呼喊聲、杯盤聲、歌唱聲交錯,場面至為熱烈。迄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散席,參訪團住宿於「華僑會館」,所需之食宿費用共新台幣(以下同)五萬一千五百元,由甲○○交付由 徐世鐘 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萬一千五百元,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付款人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信用部 新埔 分部之支票一紙予松林大飯店經理方秀金。翌(五)日上午眾人復至故宮博物院及國父紀念館參觀,參觀完畢,中午則前往己○○預訂之「桃群餐廳」午宴。席間,C○○、己○○夫婦及甲○○等人復逐桌敬酒請求宗親於年底競選時給予支持。午宴餐費共一萬五千元,由己○○以現金支付予該餐廳經理黃玉鳳。餐畢,參訪團即整理行裝搭乘同日下午二時十分立榮航空六八三班次班機返回金門。返金後,H○○結算「東林旅行社」代墊本次參訪團之機票款、保險費及遊覽車資等相關費用共計十三萬四千元,經向C○○請款,C○○乃囑其服務處之財務 李碧娥 開具十萬元提款單予會計 陳筱湉 ,由 陳女 前往台灣 土地 銀行提領同額現金並通知陳翠羡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前來該服務處領取,餘款三萬四千元則迄未給付。
三、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C○○、己○○、宇○○、甲○○等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㈠被告C○○辯稱:陳氏宗親會參訪總統府與選舉並無關係,參訪當時伊並不是
候選人,亦未給予宗親任何賄選之對價。況宇○○、黃○○、E○○、 陳金通 等四人均是對手陳水在之支持者,伊不可能透過宇○○賄選。伊亦不認識己○○,與己○○之黨派不相同,不可能一起賄選。伊支付H○○之十萬元,係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答應贊助,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交付,伊取得十萬元款項後即交予其妻 李淑貞 保管,李淑貞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入帳 云云 。
㈡被告己○○辯稱:甲○○於十月一日以電話詢問伊是否知悉陳氏宗親會參訪總
統府一事,伊乃於十月一日晚間以電話向宇○○、 陳應德 求證後均獲確認。十月二日早上甲○○前來伊辦公室,伊告知陳氏宗親會確有前往參訪總統府之行程。甲○○乃要求希望進入總統府,並與陳氏宗親會之宗親認識。伊告訴甲○○伊不能做主,必需到參訪當天幫忙引薦介紹。十月四日中午,伊介紹甲○○認識宇○○,然後看看陳氏宗親會下午參訪總統府行程之後,可否到臺北市政府,由馬市長接見。宇○○說不能做主,需要找C○○商量。C○○反對,伊因為要趕回市政府上班,乃交由甲○○處理,並要求甲○○務必轉知宗親是否確定前來市府參訪,以便安排。後經甲○○徵詢宗親意思,決定要到臺北市政府來。甲○○係基於其在金門順利推展業務之考量,利用伊之關係,出錢請陳氏宗親吃飯。至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中午桃群餐廳之餐費一萬五千元,係乙○○所出資,亦非伊所支付。乙○○開設旅行社,為拓展公司旅遊業務,而出資招待宗親,與伊亦無關連。
㈢被告宇○○辯稱:C○○約於十月四日前的一個星期,告訴我庚○○要贊助十
萬元一事,但未告知我庚○○贊助之金額,C○○於理監事會議中並未公開提出說明此次行程經費由庚○○贊助,我認為總統府邀請,就是總統府招待,如果總統府不招待,還有庚○○贊助。所有之行程均係由C○○與H○○接洽云云。
㈣甲○○辯稱:伊於九十年十月初自乙○○處得知,金門陳氏宗親會即將於十月
四日下午參訪總統府。伊得知後詢問己○○是否知情,己○○當時尚且不知,經查問後確有此事,己○○原無意前往,伊認為這是一個與金門宗親接觸認識之最好機會,遂鼓勵己○○,選不選無所謂,但陳氏宗親會來台,應陪陪他們,並幫忙引介伊認識宗親,己○○遂勉為其難答應。因十月四日當晚伊公司原已預訂宴請來自韓國及日本客戶,乃當下決定順便一起請陳氏宗親會吃飯,此是臨時起意,同時將此決定告知己○○,於出總統府後,立刻回公司向董事長報告,並另打電話予松林飯店加訂三桌及安排陳氏宗親在華僑會館之住宿。伊直至十月四日當天才臨時決定順便宴請陳氏宗親,與己○○並無事前之犯意聯絡。伊支付陳氏宗親在台之部分食宿費用,係希望晉見總統及馬英九市長,並藉此認識陳氏宗親參訪團員,以有利於生意在金門開展,並非為己○○造勢云云。
二、本院查:㈠戊○○、壬○○、寅○○、丑○○、B○○、戌○○、E○○、宙○○、辰○
○、卯○○、天○○、未○○、J○○、酉○○、癸○○、辛○○、申○○、D○○、巳○○、玄○○、K○○、A○○、午○○、地○○、黃○○、亥○○、G○○、F○○、子○○、I○○及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曾參與本次前往台北參訪總統府之黃彩華、壬○○、 陳清海 、 陳篤銓 、 陳永財 、 陳媽 在、 陳顥元 、 陳坤龍 、 陳勝文 等人均係金門縣第五屆立法委員及金門縣第三屆縣長之選舉權人;C○○係金門縣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己○○則係金門縣第三屆縣長候選人等情,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可按,應堪採信,合先敘明。
㈡次查,參訪團參訪總統府行程所支出之來回機票款、團員保險費及在台北之遊
覽車資,均係由「東林旅行社」代墊。經H○○結算後共計十三萬四千元,經向C○○請款,C○○乃囑其服務處之財務李碧娥開具十萬元提款單予會計陳筱湉,由陳女前往台灣土地銀行提領同額現金並通知陳翠羡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前來該服務處領取,餘款三萬四千元則迄未給付等情,業據被告C○○供述在卷可按,核與證人H○○於本院審理中(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參照)及證人 林長渠 、 許沛慈 、陳筱湉、李碧娥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立榮航空公司艙單及陳翠羡提出之金門縣農會送款憑單、旅遊人員名冊、旅行責任保險通知書、出團名冊確認單、機票票根暨退票名單等件在卷可稽,亦堪採信。被告C○○固辯稱該十萬元係庚○○提供贊助云云,並提出其妻李淑貞設於台北銀行萬隆分行00000000000─八號活期儲蓄存款影本一份為證,證人庚○○亦附和其詞。惟查:被告宇○○初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接受福建省調查處訊問時,供稱:『C○○於提案會議中表示,該次赴台行程所需費用由「臺北市世界陳氏宗親會」理事庚○○全額支付,本會不需支付任何費用』云云(參警卷A卷第三頁)。宇○○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開會當天並未提到費用由何人支出,是第二天C○○告訴我費用由世界陳氏宗親會支出」云云(參選偵字第三號卷第二十三頁)。同日被告C○○第一次應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本次旅遊機票是我代墊,比照到基隆模式,都不需要宗親出錢」云云(參選偵字第三號卷第二十八頁)。被告宇○○與C○○就費用支出乙節,於偵查中所供已有齟齬。嗣被告C○○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書狀始答辯稱:「由臺灣陳氏宗親會理事庚○○同意以其私人名義贊助十萬元」,並稱「我向理事長宇○○報告,經費可比照去年至基隆受邀於陳胡姚宗親會模式辦理,如果交通費用超過十萬元,不足的部分將報宗親會補助」云云(參選偵字第三號卷第一五三頁),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具狀向檢察官稱:「前次答辯狀遺漏提供幾個關係人...」(參選偵字第三號卷第一五六頁)。此後,被告C○○就費用支出即均辯稱係由庚○○贊助十萬元云云。由上被告C○○所供辯詞之順序,顯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宇○○同日出庭應訊後,得知宇○○供稱由世界陳氏宗親會庚○○支出,方於庭訊後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具狀附和宇○○供詞甚明。然C○○雖辯稱由庚○○贊助十萬元,惟究有無向宇○○報告稱不足部分由宗親會補助?係在九月三十日理監事會議開會前或會後向宇○○報告?究在理監事會議中有無提出討論?在理監事會議中究有無報告宗親前往參訪,係採何種模式,宗親究是否需支付部分或全部費用?抑係自行支出機票費用?渠於應本院審理時供詞反覆,有供稱:「我在會議中有說總統府方面有人要資助部分參訪的錢」云云,又供稱:「我只是向宇○○報告,並未在會議中提出來」云云。有供稱:「我是在開完會後,私下跟宇○○說庚○○要資助」云云,又供稱:「我是在開會前跟宇○○報告的」云云。有供稱:「這一次付錢模式應該是比照 陳立夫 模式一毛錢都不要出,我開會時有提出來」云云,卻又供稱:「我是到台北的時候才跟他們(宗親)講有人要支出一部分」云云(以上均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姑不論被告C○○所供非但與宇○○於本院所供:「約是十月四日前的一個星期,C○○告訴我庚○○要贊助十萬元,C○○沒有跟我講贊助金額,他並未在理監事會議中提出報告此次行程經費由庚○○贊助,是私下跟我講的」云云(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或是宇○○上開於警、偵訊所供無一相符,僅就C○○同日應本院訊問即有全然不同之供詞以觀,被告C○○上開庚○○贊助十萬元乙節,已非可信。況據被告C○○及證人庚○○所供,均稱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交付十萬元予C○○,庚○○交予其妻李淑貞存入帳戶內,該十萬元之來源非但無法追查來源,亦無法證明李淑貞帳戶內十月三十日之十萬元存款,即係庚○○於十月二十日所交付。被告C○○就證人庚○○贊助十萬元乙節之供詞,既有上開前後矛盾之供述,庚○○之證詞,亦無法證明確有交付十萬元予C○○之情,自不能單以庚○○之證詞,即認庚○○確曾贊助十萬元。被告C○○上開辯詞,顯非足採。
㈢參訪團於十月四日晚間在北投「松林大飯店」晚宴及住宿「華僑會館」之費用
共五萬一千五百元,係由被告甲○○交付徐世鐘所簽發如事實欄所示之支票支付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可按,核與證人即「松林大飯店」經理方秀金證述相符,並有華僑會館住宿名單、住宿費收據及訂房單在卷可稽。參訪團十月四日晚宴及當晚之住宿費用確係由甲○○所支出無訛。另參訪團十月五日中午在「桃群餐廳」之午宴,係由被告己○○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名義預訂,三桌餐宴費用約一萬五千元係被告己○○以現金支付等情,亦據桃群餐廳經理黃玉鳳陳述綦詳在卷,並有該餐廳經理 魏慶財 之證詞可參。共同被告甲○○於福建省調查處亦供稱:「當日席開三桌,我不清楚費用共計多少,應該是己○○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名義宴請的,我有陪己○○在場」等語。據證人黃玉鳳證稱:「十月初有臺北市工務局的人來預訂五桌,結果十月五日中午改三桌。該三桌客人分乘兩部巴士前來,我們都不認識,客人都是一些上了年紀的老人家」等語(參警B卷第三十頁反面)。準此,訂桌之人先預訂五桌,十月五日當日復改為三桌,此與參訪團成員出發時共四十六人,扣除十月五日當日脫隊之宗親,故當日參加桃群餐廳午宴僅剩三桌之事實相符,顯見所謂自稱「臺北市工務局」之人訂桌係為參訪團成員訂桌至明。被告己○○辯稱臺北市工務局當日在桃群餐廳確實有席開二、三桌,建管處長 劉哲雄 還至本桌敬酒云云。倘其辯詞可採,證人黃玉鳳又何致誤認工務局之公務員為上了年紀的老人家?又何以會誤認工務局之公務員係分乘兩輛巴士前來?此誠與事實不合,自非可採。另證人乙○○於本院證稱:「金門陳氏宗親會參訪總統府的行程是我聽甲○○說的,因為十月四日當天我帶同韓國朋友,是他們招待的,我告訴甲○○第二天由我來請客」云云。復證稱:「桃群餐廳是我前一天訂的,是在十月三日訂的,我以吳先生名義訂的」云云。又證稱:「是甲○○通知陳氏宗親五日在桃群餐廳用餐」云云(以上均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倘證人乙○○證詞可採,伊於十月五日出資宴請參訪團,係因十月四日接受晚宴招待所致。證人乙○○如欲於十月五日宴請參訪團,最早應在十月四日晚間向桃群餐廳訂桌。然證人乙○○卻供稱伊係在十月三日訂桌,被告己○○竟供稱乙○○係在十月二日訂桌。無論乙○○係在十月二日或三日訂桌,均與其上開請客吃飯之動機不符。更何況被告甲○○於本院卻供稱:「第二天桃群餐廳是乙○○叫我去的,...是他告訴我有要到總統府旅遊的事...第二天是乙○○告訴我說第二天是由他請客」(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復供稱:「不是我通知陳氏宗親要到桃群餐廳用餐的,我在三日或四日就聽乙○○說要請陳氏宗親會吃飯,因為他是做旅行社的,到十月四日晚上吃完飯他又再說一次,但是沒有說誰要出錢,他也沒有叫我通知,我也沒有通知宗親會的成員在桃群餐廳吃飯」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亦顯與證人乙○○上開證詞不符。益徵證人乙○○證詞不實,自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己○○有利之認定依據。被告己○○辯稱十月五日桃群餐廳之午宴是乙○○支付費用云云,亦非足採。
㈣又被告甲○○於十月二日向臺北市北投區「松林大飯店」經理方秀金預訂十月
四日晚宴六桌,並委由方秀金於同日即十月二日向華僑會館以「金門陳氏宗親會(宇○○)」名義,預訂十月四日當晚雙人房十二間、四人房八間,共五十人之住宿房間等情,除據證人方秀金證述在卷可按外,並有華僑會館訂房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查依該訂房單填表人欄之記載,華僑會館接受訂房人員係於十月二日填具此張訂房單,該訂房單訂房者一欄記載:「方/S.」,旅客姓名欄記載:「金門陳氏宗親會(宇○○)」,雙人房原記載十二間,四人房原記載八間,嗣經塗改依序為九間、三間,另增加單人房五間,遷入日期為十月四日,遷出日期則為十月五日等情,有上開訂房單一紙可稽。顯見甲○○應係在十月二日委由方秀金代訂華僑會館房間至明。另依華僑會館十月四日當日之住宿名單之中,除入住二二一0號房之「克里斯多福」應係外國人之外,餘均無日、韓或其他外國人之名單,此有華僑會館住宿名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被告甲○○辯稱於十月四日始臨時起意並打電話予松林飯店加訂三桌及安排陳氏宗親在華僑會館之住宿。原本就在華僑會館預訂十間房間供日、韓客戶於十月四日當天住宿,後來住了約二、三間云云,純屬無稽,自無足採。
㈤此外,參訪團係於十月四日出發,行前「東林旅行社」H○○已著手安排參訪
團一行之交通、保險、食宿等事宜,H○○原亦已經預訂臺北市「國軍英雄館」十月四日當晚之住宿,此從調查處人員自「東林旅行社」搜獲之宗親會會員代表、顧問、助理名單(附於選他字第五五號第一一三頁背面)背面註載:「0二─00000000饒小姐,二×六間、二(應係三之筆誤)×十二間」內容可證。該0二─00000000號電話,經查為台北國軍英雄館之總機。另依所訂房間計算,可供四十八人住宿(2×6=12。3×12=36。12┼36=48)。再依同名單正面下方記載:「北投泉源路二十五號,華僑會館」,足徵H○○於行前已經先行預訂台北國軍英雄館準備供參訪團住宿,嗣後再變更為華僑會館。另依調查處人員同樣搜自「東林旅行社」之參訪團年籍資料名單(附於同卷第一百二十二頁)右上方,亦記載:「忠孝東路四段五五三巷二四號,桃群,00000000」,亦足徵H○○行前已知十月五日午宴係於桃群餐廳用餐。另據證人H○○於本院證稱:「本來是安排一天的行程,出發前二天變成二天一夜的行程。保險本來是保一天,後來改成二天。遊覽車也是請二天。這兩天的行程是到台北由宇○○指示到那裡,遊覽車就去那裡。...晚上吃住以及五日中午吃飯都由宇○○指示,我只是照他的意思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另參佐證人H○○於十月一日向立榮航空預訂十月四日、十月五日兩日六一八二及六八三班次班機,並已於十月三日匯款七萬一千元入立榮航空帳戶;於十月四日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十月四日、十月五日之旅行平安保險;另向臺北市雙田通運公司預訂遊覽車兩日;暨華僑會館十月四日當晚之訂房紀錄,以上有立榮航空電子機票傳真確認紙一紙(附於選他五十五號偵卷第一百二十三頁)、臺灣土地銀行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附於同卷第七十四頁)、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契約責任保險通知書暨證明書影本一紙(附於同卷第一百十九頁)、華僑會館訂房單影本一紙(附於警B卷第一百六十頁)可資參照。足見參訪團參訪行程於行前已依宇○○指示變更為二天一夜。甚至參訪團員陳永財、 陳媽在 、陳坤龍於警訊中均一致供稱:「伊等均於十月四日在立法院用完午餐之後,即行脫隊,至次日始與宗親共同搭乘班機返台」等語(參警B卷第六十五頁反面、第一百十頁、第一百二十八頁)。另團員即被告玄○○於警訊中亦供稱:「十月四日當晚在松林餐廳用完餐後,與C○○搭捷運各自返回景美及新店,翌日中午再至桃群餐廳會合,一起隨團返回金門。...最後桃群餐廳這次餐會,我們夫妻因為找不到地方而晚到...」等語(參警B卷第一百四十六頁反面)。更足徵參訪團員於行前均已知悉兩日參訪之行程,否則即無可能知悉何時與參訪團一同搭機返金,或十月一日中午在何地用餐等行程。被告C○○、宇○○均辯稱是一日行程云云,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㈥再依共同被告己○○於本院所供:「我在十月一日晚上有打電話給宇○○..
.是我主動向宇○○說我是否可以與宗親見個面,宇○○說歡迎」等語。被告宇○○於本院亦證稱:「己○○有打電話向我求證陳氏宗親要參訪總統府一事,我並表示歡迎」等語。而依上開所述,H○○原已自行依宇○○指示,預訂台北國軍英雄館住宿,嗣則變更住宿地點為華僑會館。準此,H○○應係在甲○○於十月二日預訂華僑會館住宿,己○○於十月二日預訂十月五日中午桃群餐廳午宴之後,經宇○○通知H○○更改。然在十月一日晚間,己○○與宇○○通過電話之前,H○○原係預訂國軍英雄館住宿,兩人通過電話之後,住宿地點即行變更,連十月五日中午之午宴亦決定在臺北市工務局預訂之桃群餐廳。顯見在宇○○與己○○通過電話之前,有關參訪團之行程及費用支出,均係由宇○○與C○○二人決定,而C○○應係原預計支出參訪團所有費用之支出,否則H○○即無由先行預訂國軍英雄館之理。因宇○○與己○○兩人於十月一日晚間已通過電話商議底定,故甲○○始於十月二日委託方秀金預訂松林大飯店晚宴及華僑會館住宿,己○○亦於十月二日以臺北市工務局名義向桃群飯店預訂午宴五桌。一切安排妥當後,己○○始能向宇○○回報,宇○○亦才有可能向H○○指示變更住宿地點及十月五日中午午餐之地點。C○○自然亦僅需負擔參訪團之來回機票、保險及遊覽車等事前已經接洽妥當之費用。被告C○○、宇○○、己○○、甲○○對於支出不正利益乙節,於行前已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另參訪團成員參與參訪,分係由被告C○○或宇○○二人,以電話或當面邀約
召集等情,業據E○○、午○○、酉○○、D○○、辰○○、巳○○、天○○、陳坤龍、J○○、宙○○、F○○、亥○○、陳清海、陳勝文、申○○、陳勝文、玄○○、K○○、陳顥元、卯○○、G○○、陳永財、陳篤銓、 陳其忠 、黃○○、未○○、癸○○、地○○、A○○、丑○○、B○○、戌○○、寅○○、子○○等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供述明確。所有參訪團成員於行前無一知悉參訪行程費用由何人負擔,或本身需支出若干費用。甚至參訪結束返金之後,亦無人向 渠等 收取任何參訪費用。團員宙○○、丑○○、G○○、巳○○、F○○因未與參訪團一同返回金門,甚至再依被告C○○之指示,持自行購買之回程機票向東林旅行社退款等情,亦有宙○○等人之供詞在卷可按。綜上所述,顯見被告C○○、宇○○於邀請宗親參訪之初,即已預為籌劃免費招待陳氏宗親赴台參訪無疑。
㈧據參訪團成員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參訪過程中餐宴情況,被告E○○供稱:「
C○○及己○○於松林飯店、桃群餐廳皆陪同我們用膳,並逐桌一一敬酒,表示年底選舉宗親要團結大力支持我們」;被告壬○○供稱:「在松林大飯店C○○、己○○皆有到場,並逐桌一一敬酒請求年底選舉加以支持,當時餐宴氣氛很熱絡,有人在台上引領我們高呼C○○、己○○當選口號,己○○也向大家介紹其台灣朋友」;被告午○○供稱:「C○○夫婦、己○○夫婦由甲○○及其多位友人陪同逐桌敬酒,都表示要我們支持他,並高喊當選口號」;被告D○○供稱:「在松林餐廳及桃群餐廳用餐時,C○○、己○○夫婦都到場逐桌敬酒,會餐中並高呼當選」;被告J○○供稱:「在立法院餐廳及松林餐廳用餐時,C○○夫婦到各桌請求宗親說,改天如果出來競選,請各位宗親多多支持,在桃群餐廳吃飯時C○○夫婦先出來敬酒,C○○向宗親說,改天如果出來競選,請各位宗親多多支持,隨後己○○、甲○○就出來逐桌敬酒,己○○及甲○○走到我們那桌時己○○向宗親說,改天如果出來競選縣長,請各位宗親多多支持,甲○○並在一旁高喊當選」;被告宙○○供稱:「在餐廳用餐時,C○○及己○○皆出席,並表態請宗親會在年底選舉時全力支持」;被告亥○○供稱:「己○○中午在桃群餐廳有向我們敬酒,說拜託拜託多多支持」;被告辛○○供稱:「在松林大飯店C○○、己○○都到場逐桌敬酒拜託,另有人高呼當選。」;被告玄○○供稱:「C○○夫婦在立法院餐廳有逐桌敬酒,松林餐廳時C○○、己○○夫婦都有逐桌敬酒,己○○的朋友甲○○及其他不認識的台籍人士,共同高呼當選,大家也都高呼附和,現場很吵」;被告卯○○供稱:「己○○於桃群餐廳站起來向大家敬酒稱本人要參選金門縣長,請求各位宗親理事及代表支持」;被告G○○供稱:「己○○、C○○二對夫婦曾逐桌敬酒請求支持其年底競選,在場的人並高呼當選口號,甲○○經己○○介紹為其在台友人後,並陪同己○○逐桌敬酒」;被告黃○○供稱:「C○○、己○○夫婦曾來敬酒請求宗親支持他們年底選舉,說如果當選會為大家爭取更多福利」;被告未○○供稱:「C○○每餐均陪同我們用餐並逐桌敬酒,表示年底選舉宗親要團結大力支持,在北投松林飯店用餐時理事長宇○○介紹二位候選人並為其造勢,二位候選人並逐一敬酒尋求宗親支持」;癸○○、地○○、A○○、戌○○、寅○○、子○○均供稱:「二人均逐桌敬酒並稱如果年底出來競選,希望我們支持他當選,大家並高喊當選口號」等語。以上參訪團成員於本院訊問時初亦均供承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實在或無意見(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G○○同日庭訊並陳稱:「十月四日晚上餐廳裡面有很多桌,只知道有人在喊當選、當選,但不知道是誰」等語。即令被告甲○○於警訊中亦供稱:『松林飯店席間己○○有介紹幾個金門宗親給我認識,席中有不認識的團員在台上鼓舞高呼C○○、己○○「當選」情事...』等語。綜上被告供詞,被告C○○、己○○確係利用參訪團參訪之機會,以交付交通或食宿費用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參訪團員於選舉時投票支持C○○、己○○當選。
三、綜上所述,被告C○○、宇○○、己○○、甲○○共同妨害投票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C○○、宇○○、己○○、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被告C○○、宇○○、己○○、甲○○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C○○、宇○○、己○○、甲○○以一次招待參訪食宿、交通費用之方式,同時交付不正利益予有投票權之戊○○等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C○○、宇○○、己○○、甲○○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等二十九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明知本次旅遊食宿機票費用每人約高達五、六千元之譜,有諸多客觀情狀已足認係候選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約使其等為一定行使之不正利益,竟仍予收受,因認被告戊○○等二十九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戊○○、壬○○、寅○○、丑○○、B○○、戌○○、E○○、宙○○、辰○○、卯○○、天○○、未○○、J○○、酉○○、癸○○、辛○○、申○○、D○○、巳○○、玄○○、K○○、A○○、午○○、地○○、黃○○、亥○○、G○○、F○○、子○○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戊○○等二十九人均參加十月四日晚上松林大飯店之晚宴,晚宴時,宇○○曾推介候選人,候選人並向被告戊○○等人敬酒,請求於年底選舉時予以支持,支持者並帶頭喊當選,眾人並一齊高聲附和等客觀情狀,認被告戊○○等人應已確知本次旅遊係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相關費用為候選人或支持者所招待,竟仍欣然接受往返機票食宿每人共約五、六千元之招待,顯明知係候選人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利益,竟仍加以收受。㈡被告丑○○、巳○○等人因延後返金而自行支付之機票費用,事後並依C○○所囑,再持購票證至東林旅行社退費,顯見被告戊○○等人確有妨害投票之犯意為其主要認定依據。
三、訊據被告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意,一致辯稱:行前以為係總統府邀請參訪總統府,應係總統府宗親會出錢,並不知情係由C○○或己○○等候選人支出費用等語。經查:
㈠查總統府發函邀請金門陳氏宗親會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參訪總統府並晉見總統,
同年九月三十日陳氏宗親會召開理監事會議由宗親自由參加,於該次理監事會議中並未討論團費如何支應。C○○或宇○○分別以電話約集戊○○等人時,亦未明確表明團費如何負擔,被告戊○○等人於出發前均不知情本次參訪之食、宿、交通費用係由C○○、己○○或其支持者所支付等情,已據被告戊○○等人一致供明在卷可按。又被告戊○○等人於行前均只知悉本次前往台北,目的在參訪總統府並晉見總統,事前亦均不知情有候選人之造勢活動。縱宇○○曾於十月四日松林大飯店晚宴中推介候選人,候選人C○○、己○○亦前來敬酒,請求於年底選舉時予以支持,支持者帶頭喊當選,眾人齊聲附和,被告戊○○等人既全不知本次團費由何人支應,僅因候選人之上開推介、敬酒、呼喊「當選」口號等造勢活動,焉能立即會意並判斷相關費用為候選人或支持者所招待?公訴人指被告戊○○等人於接受晚宴招待時,應已確知相關費用為候選人或支持者所招待云云,顯然率斷,自不能據以為被告戊○○等人不利之認定依據。被告戊○○等人既於行前、事後均無由知悉本次參訪食宿、交通費用係由候選人或支持者招待,縱被告丑○○、巳○○等人因延後返金而自行支付之機票費用,事後再依C○○所囑,持購票證至東林旅行社退費,亦無從認定被告丑○○、巳○○等知悉退還機票費用為候選人所支付之不正利益。
㈡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戊○○等人雖均參與松林大飯店之晚宴,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等人有何明示或默示承諾將選票投給C○○或己○○。公訴人中固認:「...晚宴時,宇○○曾推介候選人,候選人並向被告戊○○等人敬酒,請求於年底選舉時予以支持,支持者並帶頭喊當選,眾人並一齊高聲附和...」等語,惟既係支持者帶頭喊「當選」口號,被告戊○○等人亦僅係附和之詞,自難認被告戊○○等人主觀上即有明示或默示承諾投票支持C○○或己○○之意。況究係何人齊聲附和,更無法查明,當不能以眾人附和為由,遽認被告戊○○等人已承諾投票支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E○○、地○○、K○○、A○○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I○○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此有戶籍查詢單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朝亮、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邱蓮華法官魏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