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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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三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茲審酌被告 素行 ,未經許可無故攜帶管制之刀械,具一定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性,惟於犯後坦承其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指虎一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
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