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5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8年0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債款債權明細報表及信用卡對帳單等為證,核屬相符,堪認
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