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7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罰金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如下:被告前曾因相同案由,於民國91年5月23日經本
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後被告再因誣告案於民國94年9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4年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元則算1日確定,但因未到案服刑遭通緝;另因妨害自
由案於95年2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惟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
302號),嗣96年12月18日被告撤回上訴,該案因而確定。
又上開2案因減刑及聲請更定執行刑之故,於97年5月12日經
臺灣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6號裁定將被告所犯誣告
,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被告所犯妨害自由,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6月13日扣除已執畢之
4月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
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16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宗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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