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9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
第13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40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1.88計算,如給付遲延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且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惟上開借款,被告並未依約如期清償,僅繳
息至88年3月13日止之利息外,餘迭經催討無效,是依據借
款約定條款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0年8
月14日台財融㈡字第0090288233號函、借據、繳款明細及戶
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
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