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5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㈠新臺幣
參萬伍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柒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
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
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公示送達之
登報費用18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18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
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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