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28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屬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
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98年
6月8日合法送達,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屏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3份在
卷為憑,本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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