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肋骨骨折(第四至第七肋骨
)合併左側氣血胸,肺挫傷及急性呼吸功能不全、左側肩關
節韌帶部分斷裂合併活動困難、左側肩胛骨骨折、第五至第
七節胸椎脊突骨折合併胸腰部活動不足、左側胸壁、左側肩
部及背部挫傷、瘀傷及擦傷。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及前往醫院,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
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警員 陳福興 填載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證,自係在犯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者,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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